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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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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王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

(2015)济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因不满济源市宏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宏图小区内悬挂“物业是有偿服务,缴费光荣欠费可耻”横幅,对物业公司管理人员进行辱骂并与物业公司保安付某某、被告人苗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苗某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右侧面部颧弓骨折。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14时30分许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苗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王某某对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李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苗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因物业公司悬挂横幅进而辱骂物业公司人员并与苗某某发生冲突,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案发后,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九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