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永祥,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王锡生,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7年5月7日出生。 辩护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苗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7月3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曾用,女,1989年6月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欧胜宏、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女,1990年4月6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永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被告人白永祥及其辩护人王锡生,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立,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苗雷,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大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丁亚丽,被告人郭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济源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0日,经营范围:钢材、建材、有色金属、日用百货批发销售,被告人白永祥、朱某某(实际出资人为白永祥)为股东,白永祥担任法定代表人兼经理,朱某某任监事兼出纳。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郭某等人担任业务员。 公司成立后,通过上街发放资料的形式,以投资可得高息回报为诱饵,宣传拉拢群众,并以投资实业公司的名义与存款群众签订黄金珠宝买卖分红合同,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并由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现金、转账等形式转到被告人白永祥的账户。截至案发,共有238名群众的存款无法收回。经鉴定,白永祥累计吸收存款金额1433.03万元,朱某某累计吸收存款金额1585.8万元,存款群众已得利息126.134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宏昌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吸收58名群众存款,本金共计309.4万元,共得提成26575元;被告人李某某在宏昌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吸收77名群众的存款,本金共计544.1万元,共得提成38023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宏昌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吸收52名群众的存款,本金共计457.1万元,共得提成29998元;被告人郭某在宏昌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吸收18名群众的存款,本金共计49万元,共得提成3195元;被告人郭某某在宏昌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共吸收9名群众的存款,本金共计41.7万元,共得提成1427元。案发后,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郭某某已退还全部提成。 (二)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白永祥将从济源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吸收的存款除支付济源市存款群众利息外,部分用于还其个人借款,部分用于兑付其成立的焦作市鑫宏昌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所吸收群众的本金和利息。已查明白永祥将宏昌公司所吸收群众的存款还其个人借款有:谢某30万元、焦某某18.8万元、张丁103.97万元,共计152.7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永祥成立济源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累计1433.03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某负责该公司日常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85.8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李某甲、郭某、郭某某在济源市宏昌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张某非法吸收金额共计309.4万元,数额巨大;李某某非法吸收金额544.1万元,数额巨大;李某甲非法吸收金额457.1万元,数额巨大;郭某非法吸收金额49万元,数额较大;郭某某非法吸收金额41.7万元,数额较大,七被告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白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52.7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永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1300多万元,已支付利息300多万元;其没有用在济源吸收群众的存款兑付其在焦作吸收的存款本息,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其辩护人认为,1、白永祥具有生产经营的实际活动,对群众的投资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投资中与他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是生产经营的一部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指控白永祥归还焦某某18.8万元借款只有转账凭证没有证人证言,不应认定;3、白永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在宏昌公司是出纳,不是公司监事,宏昌公司由白永祥一人操作,其不是主犯,只吸收了12个人共118万元存款。 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某仅在宏昌公司注册时签字,后在白永祥的指使下进行日常工作,没有参与款项的使用,应认定为从犯,按照其吸收的118万元认定犯罪数额,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吸收的客户中有一人代为几人存款的现象,指控其吸收群众的人数不准确,实际提成18000多元;其不知道是犯罪行为,案发后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张某吸收的58户存款中,存在一人代多人存款的情况,还有一部分是朱某某分给张某的客户,不应认定为张某吸收的存款;张某及其母亲的11万元存款应当扣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的提成金额;张某在案发时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讯问,后主动跟随公安人员到案,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作为从犯,受宏昌公司安排工作,没有意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其名下登记的存款不全是个人吸收的存款,其家人也有一部分存款,认定的数额应以其积极主动吸收的存款为准,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称其吸收存款数额为200多万元,没有得到提成。 其辩护人认为,1、李某甲朋友尹某某的59万元存款应予以扣除;2、李某甲本人及家人也有存款未取出,也是受害人;3、李某甲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郭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