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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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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波 危险驾驶 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济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UF4488号牌轿车沿济源市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大道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与一监控杆相撞后又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U26762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李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