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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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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系吴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海涛,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系吴某之妻。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海涛、曾某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智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晚上,曾某甲在新野县施庵镇汽车站附近骑摩托车碰住汪某某的母亲。2014年4月27日,曾某甲通过中间人找到汪某某赔礼道歉,并于当天中午请客吃饭,被告人汪某某喊来朋友彭某某、岳某某、王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吃饭。吃完饭后,曾某甲在施庵街汽车站附近准备推摩托车走时遭被告人汪某某等人阻拦,并向其索要2000元现金,曾某甲的妹夫吴某因看不过去,和汪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汪某某与王某、彭某某、岳某某、黄某某等人对吴某进行辱骂、殴打,将其致伤。经鉴定,吴某会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施庵镇派出所投案。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请求被告人汪某某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3120元、护理费11520元、营养费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交通费3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100000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与被害人发生打架是有原因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岳某某、黄某某向吴某赔偿的100000元钱系自己家出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刘智武辩护认为:1、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人的母亲被撞伤引起的,应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虽然没有直接赔偿,但同案犯的赔偿是被告人家属筹集的,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同案犯的赔偿已超出了应赔数额,法庭不应支持民事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晚上,曾某甲在新野县施庵镇汽车站附近骑摩托车碰住被告人汪某某的母亲,曾某甲随即通过中间人孙某某、董某某找到被告人汪某某家说和此事。2014年4月27日上午,曾某甲与孙某某、汪某某等人一起陪汪某某母亲到施庵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并于当天中午在被告人汪某某叔父的饭店里宴请被告人汪某某及其家人,被告人汪某某又喊来其朋友彭某某、岳某某、黄某某、王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到该饭店一起吃饭。饭后,曾某甲准备推摩托车走时遭到被告人汪某某等人阻拦,并被索要现金2000元,为此,在场的曾某甲妹夫吴某与被告人汪某某发生言语争吵,被告人汪某某便与王某、彭某某、岳某某等人对吴某当街进行辱骂、追撵、殴打,期间被告人汪某某用脚踢中被害人吴某下腹部致吴某会阴部受伤。经鉴定,吴某会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同案犯王某、岳某某、黄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30000元、50000元。

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施庵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证实当天午饭后,汪某某因认为吴某说话嚣张而与彭某某等人追撵、殴打吴某的事实。

2、同案犯彭某某、岳某某、王某、黄某某的供述

证实汪某某与彭某某、岳某某、王某等人殴打吴某,汪某某正面踢中吴某腹部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

证实其被汪某某等人殴打,汪某某蹦起一脚踢住其下腹部致睾丸受伤的事实。

4、证人曾某甲、董某某、曾某某、卢中阳的证言

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多人当街追撵、殴打吴某的事实。

5、辨认笔录

证实经吴某辨认,被告人汪某某系将其睾丸踢伤的人。

6、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

证实被害人吴某会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基本情况。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证实被告人汪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9、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新野县施庵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10、刑事判决

证实同案犯王某、彭某某、岳某某、黄某某已被判刑的事实,其中王某、岳某某、黄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30000元、50000元,在吴某对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被驳回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汪某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其致被害人吴某轻伤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是纠集者,系被害人轻伤后果的直接致害人,系主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称同案犯的赔偿款系其家庭所出,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但被害人已得到足额赔偿的事实,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辩护人刘智武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认为本案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认为,曾某甲因撞到汪某某母亲,请中间人说和解决,并请客吃饭,而被告人汪某某却纠集多人到场,在饭后索要2000元现金,仅因认为在场人吴某说话不当,即伙同多人当街追撵、殴打吴某,致吴某轻伤,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针对不特定的在场人,其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具有逞强争霸、耍威风的不健康目的,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请求被告人汪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000元,因吴某已经得到本案三名同案犯赔偿130000元,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在同案犯彭某某寻衅滋事案件中,吴某已被依法驳回对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吴某也没有提出新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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