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孙晓伟、白燕娜,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白艳娜、被告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冬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指使被告人闫某假冒新野县第一初级中学教师的身份,以闫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新野县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同日,被告人林某又以同样的手段在其母亲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吕某某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新野县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林某骗领这两张信用卡后,在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使用吕某某的信用卡透支刷卡消费累计本息共计27061.77元;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使用闫某的信用卡透支刷卡消费累计本息共计26694.8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中国银行新野县支行归还了所透支的款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骗取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林某系自首、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深、初犯、积极还款、发卡行有重大过错,没有认真审查;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认为,自己没有受林某指使,没有冒用第一初级中学教师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林某在办理保险时,向其推销保险的工作人员讲,购买一份保险可以以新野县第一初级中学教师的身份免费办理两张信用卡。后林某将自己的母亲吕某某带到中国银行新野县支行,在吕某某不知以教师身份办卡的情况下,申领一张名字为吕某某、卡号为628388528849532、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同时,林某将办理信用卡一事告知了自己的弟弟林某甲,后林某甲将其朋友闫某带到中国银行新野县支行,林某甲告知闫某以教师身份办理信用卡一事,申领一张名字为闫某、卡号为6283888888210153、额度2万元的信用卡。后被告人林某将吕某某、闫某所申领的信用卡领取使用,并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使用吕某某的信用卡刷卡消费20193.9元;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9日,使用闫某信用卡累计刷卡消费共计19920.1元,以上共计4011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拒不还款。 另查明,吕某某办理信用卡申领表上预留电话号码为林某的号码;闫某办理信用卡申领表上预留电话号码为闫某本人的号码,两张卡均预留了同一办公电话。款到期后,发卡行于2014年10月、11月、12月多次催收。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中国银行新野县支行归还了所透支的本息。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闫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带领闫某到银行以教师名义办理信用卡后,卡由被告人林某使用,后闫某的丈夫打电话催还款的事实。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将自己带到银行办理信用卡,后卡由林某使用的事实。 4、证人乔某某文、朱某、常某(三人均系中行新野县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实闫某、吕某某的信用卡都是本金金额超过1.5万元,逾期超过三个月且经过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的。其中闫某预留的电话号码无法联系;吕某某的电话是个男的接听,其本人从未接听过电话。 5、新野县公安局接受中国银行新野支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办理档案、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闫某、林某申领信用卡时所填写的档案及刷卡记录、催收情况等事实。 6、新野县实验初级中学校证明,证实吕某某、闫某非本校教师。 7、新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证实新野县实验初级中学校教师白某某2013年在该校具体办理信用卡,具体经办人白某某,白某某现因病请假,联系不上。该校2014年3月份之前使用的是新野县第一初级中学印章,2014年3月份之后使用的是新野县实验中学印章。 8、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林某向中国银行新野支行偿还吕某某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27100元,偿还闫某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27000元。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林某持有他人信用卡,在短短的二个月内大量透支资金,超过规定的期限,并且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闫某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后,将卡借给他人使用,在被告人林某透支资金到期后,发卡行催要,闫某更换手机号码,改变联系方式,致使发卡行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人闫某为林某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林某系自首,经查,卷宗的发破案经过并结合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笔录显示,被告人林某系传讯到案,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余关于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初犯、积极还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闫某辩解认为自己没有冒用第一初级中学教师的身份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及时归还所透支的本息,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闫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