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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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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被依法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鄂FJJ368小型轿车,在新野县解放路中医院门口处倒车时,与蔺某某驾驶的豫R0906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蔺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3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蔺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抽取血液,后强行对其抽取血样并带至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约束至酒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查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鲁小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