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7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归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0时22分,在新野县城S335线与新野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人归某某驾驶豫R29271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右转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归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归某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归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归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因无证驾驶被新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500元。2015年5月11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归某某的供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归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归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归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