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0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身份证号码372523198407193531,汉族,文盲,农民,暂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油田(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王奉镇钱耿楼村019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野县施庵镇万庄村祖师爷庙,用斧头将庙门砸开,将正殿、偏殿内的神像毁坏,又在殿内放火致使偏殿柱子被烧断、房屋出现裂缝。 2、2015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新野县施庵镇渠西村祖师爷庙,用斧头将庙门砸开,将殿内的神像、物品砸毁。 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15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万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申请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刑,此次又犯同样的罪行,且未能对被害方予以赔偿,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