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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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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小红、徐小青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红,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02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红,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秀青,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红、徐秀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26日晚,被告人刘小红、徐秀青窜至新野县王庄镇乔湾村,将乔某某家花生剥壳机上的两台电机偷走。将鉴定,被盗电机价值。

2、2014年3月5日晚,被告人刘小红、徐秀青窜至新野县新甸铺镇新北村一加油站附近,将黄某某家花生剥壳机上的三台电机、高书平家花生剥壳机上的两台电机盗走。

3、2014年3月6日晚,被告人刘小红、徐秀青窜至新野县前高庙乡王楼村,将郭某家花生剥壳机上的三台电机卸下后被发现,二人逃离现场。

4、2014年3月7日晚,被告人刘小红、徐秀青窜至新野县五星镇廖楼村,将罗某某家花生剥壳机上的两台电机盗走。

经鉴定,上述被盗走的9台电机总价值为591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某、黄某某、高书平、郭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乔某甲、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红、徐秀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红、徐秀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红、徐秀青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均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秀青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小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二、被告人徐秀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小红的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被告人徐秀青的刑期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