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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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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4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341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和张某(已判决)为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信用社贷款预谋后,利用张某系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彭某某提供若干身份证等资料,违反《商业银行法》等银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共违法发放贷款67万元,至今无法追回。贷款情况分别如下:

1、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冒用彭某甲为借款人,冒用彭某乙、彭某丙、武某某为保证人,通过张某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信用社取得贷款29万元。

2、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冒用彭某丁为借款人,冒用彭某戊、彭某己为保证人,通过张某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信用社取得贷款18万元。

3、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以其本人为借款人,冒用彭某乙、彭某丙为保证人,通过张某在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信用社取得贷款20万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人任某、黄某某、彭某甲、彭某庚、武某某、彭某丁、彭某己、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贷款档案及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张某利用张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67万元,数额巨大且已造成重大损失,系与张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当依法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实信用社67万元本金及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