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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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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9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0年1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晚9时许,在新野县五星镇水田村刘某某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邻居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持钢筋棍与儿子刘某甲(另案处理)对刘某某实施殴打,后被人劝开。2015年1月18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儿子刘某甲再次到刘某某家中,对刘某某和其妻子许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右下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843.69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26103.69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称,因为对方建房子压住自家房子而发生争执,自己当晚喝醉了,只打人一次,没有拿钢筋棍,同意赔偿,但是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晚9时许,在新野县五星镇水田村刘某某家,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某持钢筋棍对刘某某实施殴打,五星镇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后,李某某返回家中。晚上24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到刘某某家中,对刘某某和其妻子许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右下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刘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43.69元,交通费4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1月17号晚上,我和我们村的于某某在一起喝酒,我喝多了,有人给我送回家,回家后的事情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最后是邻居刘某乙把我弄到床上睡觉的。

我不记得和刘某某争执的事情,当时喝的太多了什么也记不清了,不知道我儿子刘某甲在家不在家,第二天我老婆乔某某说我昨晚喝醉了,乱的不得了,跟刘某某噘、吵、整事。

当时整事因为我喝醉了脑子使唤不住了,2014年10月份我和刘某某为路边的厕所整过一次事,最后这件事经过村委会和派出所调解了,现在我也后悔,后悔当时喝醉了没事找事。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证实李某某喝酒后和刘某甲都到其屋里,李某某手里拿个二十多公分的棍子,打其胳膊、腿,刘某甲用拳头打其头。他打110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劝开。晚上12点多,李某某和刘某甲又到其家里,对其殴打,被邻居刘某乙拉开了。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证实内容与刘某某一致。

4、证人黄志香的证言

证实案发晚上夜里12点半,李某某的老婆乔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李某某喝醉了,又跑到刘某某家里整事了,让黄志香夫妻帮忙把李某某拉回来,黄志香丈夫刘某乙起来到刘某某家把李某某拉回家了。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证实内容与黄志香一致。

6、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李某某等人在食堂喝酒,李某某喝了五六两,后他把李某某送回家。晚上9点多,乔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李某某和刘某某在吵架,让去拉架。他到场看到李某某和刘某甲都醉了,后来派出所警车也来了。之后12点半的时候,李某某老婆又给他打电话说李某某又去刘某某那找事了,让去拉架,因家里有两个小娃就没去。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李某某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当晚自己两次到场拉架的事实。

8、证人乔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妻)的证言

证实当晚李某某两次到刘某某家与刘某某打架的事实。

9、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10、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所附照片6张

证实刘某某右下肢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11、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12、前科查询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前科。

13、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份

证实住院费用为2843.69元。

2、交通费票据4张

证实花去交通费用48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各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殴打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右下肢轻伤并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被告人应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为2843.69元。2、误工费,按被害人住院115天计算,每天56元计算为:56×115=6440元。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15天,一人护理,每天56元,计款64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1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45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15天,每天30元,计款3450元。6、交通费为480元。上述共计23103.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10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