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20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2月20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所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大桥路高某某的水泵厂,盗窃该厂半成品水泵17台及两桶油漆,后将该17台水泵以每台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经鉴定,被盗17台水泵的价值为3910元。 案发后,被盗水泵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新野县王庄派出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顺利进行,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