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93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5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8时15分,在新野县城东环路新一中路口处,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R67589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西向东左转向北行驶马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以320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妻子梁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翟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火化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新野县溧河铺镇南河村村民委员会及溧河铺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让其妻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