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6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哑巴,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翻译闫玉敏,新野县聋哑学校教师。 指定辩护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金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杨某、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监护人、指定辩护人、翻译、被告人杨某、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凌晨0点40分,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电话中因债务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金某纠集被告人杨某、金某某到孙某某居住的新野县南关街小阁口,在小阁口的信用社门前,遇到孙某某拎着关公刀,金某某遂到金某车上取出一把刀,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持砍刀将孙某某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上肢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孙某某损失共计18万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杨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某、杨某、金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某、陶某、露某、吴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管制刀具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杨某、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系聋哑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辩护认为,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经查,在本案的被告人金某与孙某某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后,双方相约见面,被害人孙某某即持管制刀具一把到现场,后双方互殴,均有过错。被告人金某某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持刀致伤被害人,其有犯罪前科,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对三被告人在量刑时分别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