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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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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6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8时10分,在新野县歪子镇彭庄村邓庄门前道路处,被告人边某某驾驶豫RC3025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步行人郑某某发生碰撞、拖拉,造成郑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腹部脏器严重损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9日,被告人边某某方与被害人家属以235000元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证人铁某某、郑某甲、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边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何 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