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志华,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肖波,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华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在重庆市武隆县务工的陈正伟与当地女子徐某某认识并开始谈恋爱。2014年6月,陈正伟从重庆市武隆县把徐某某带回其位于新野县歪子镇歪子村10组的家中并与其同居,陈正伟的母亲蔡志华以徐某某脑子不正常、有精神问题为由,预谋将徐某某卖给他人为妻从中牟利,遂通过张光有(另案处理)等人以3万元卖给段某某为妻,段某某的父亲段某甲从中撮合并支付3万元现金给被告人蔡志华。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志华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志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蔡志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蔡志华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在重庆市武隆县务工的陈正伟(已判决)与当地女子徐某某认识并开始谈恋爱。2014年6月,陈正伟从重庆市武隆县把徐某某带回其位于新野县歪子镇歪子村10组的家中并与其同居,陈正伟的母亲被告人蔡志华以徐某某脑子不正常、有精神问题为由,预谋将徐某某卖给他人为妻从中牟利,遂通过张光有(已判决)等人介绍并联系段某某(已判决)的父亲段某甲(已判决),由被告人蔡志华谎称其系徐某某的姑姑、陈正伟系徐某某的表哥,以3万元将徐某某卖给段某某为妻,段某甲支付给被告人蔡志华3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蔡志华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同案犯陈正伟、段某甲、段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蔡志华以徐某某脑子不正常、有精神问题为由,和陈正伟商议后,将徐某某卖给他人为妻从中牟利,由被告人蔡志华谎称其系徐某某的姑姑、陈正伟系徐某某的表哥,通过张光有等人介绍并联系段某某的父亲段某甲,以3万元将徐某某卖给段某某为妻,段某甲支付给被告人蔡志华3万元现金。 3、同案犯张光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蔡志华伙同陈正伟让自己为徐某某介绍对象,后经自己联系,将徐某某介绍给段某甲儿子段某某,段某甲给蔡志华30000元,并写有字据;段某甲给自己600元好处费。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2012年认识陈正伟,后二人开始恋爱关系。2014年,陈正伟将其叫到重庆武隆县城,后自己陪陈正伟回到新野同居,二人因性格不合,于当年4月份,陈正伟大哥陈军伟将其送回武隆县城;当年6月份,陈正伟又和自己联系,二人一起回新野同居,当年7月份,陈正伟、蔡志华和另外一些不认识的人用车将自己拉到段某甲家,吃完饭后,陈正伟和蔡志华就走了,自己的身份证和手机不见了,后自己一直留在段某甲家给段某甲的儿子段某某当媳妇,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非自愿和段某某发生关系,并遭受段某某的殴打。 5、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光有让自己给徐某某介绍对象,自己和周某某一起到蔡志华家里,和周某某一起的一个男的也一同到蔡志华家里,蔡志华告诉他,徐某某是她娘家侄女,女孩的父母委托给找个家,和周某某一起的那个男的发现徐某某不太正常,没看中;后周某某、张光有又联系了一家,事成后,张光有给自己和另一个介绍人耿某某各600元。自己到蔡志华家两趟。 6、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接到孔某某的电话让给徐某某介绍对象,自己联系周某某,过有两个星期,周某某告诉他,事已成,周某某给自己了300元好处费。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 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经孔某某、耿某某、刘某某联系,自己先回两次到蔡志华家里,将蔡志华称侄女的一个女孩介绍给邓州白马王营村,双方签订有协议,自己得好处费600元。 9、证人段某乙的证言,证实段某某借自己的车到新野县歪子镇相亲,听蔡志华介绍说她是女孩的亲姑,父亲有病急需用钱,让给找个家。第二次自己和段某甲及姓王、姓刘的两个媒人一起到新野县歪子女方家,女方家自己开一辆车,自己开车到白牛又接了一个媒人,路上,白牛的媒人和姓刘的媒人吵起来,白牛的媒人就下了车,自己将人送到段某甲家,因有事就走了,后听段某甲说他接儿媳花了3万元。 10、证人徐某、刘某甲的证言,共同证实自己的女儿徐某某2014年6月离家出走,三个多月联系不上,电话打不通,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调查发现徐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坐火车从重庆到襄阳,后又到新野,和女儿一起的人叫陈正伟,后女儿就不见了,所以来报案。且自己在2012年左右住院时陈正伟和徐某某一起去看过自己,二人说是在谈恋爱,但自己一家不同意。徐某某性格内向,头脑反应能力差,精神没什么问题。 11、南阳耿鉴(2014)精鉴字第35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某无精神病,有完全性自卫能力。 12、条据一份,证实蔡志华、陈正伟收段某甲3万元整,上有张光有、周某某、老孔、耿某某、陈某等人所捺指印。 13、新野县罚没款收入统一票据,证实涉案赃款32960元被予以没收的事实。 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志华系传唤投案的事实。 15、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蔡志华无犯罪前科。 1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蔡志华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华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将被害人出卖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蔡志华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蔡志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蔡志华主观恶性小;经查,被告人蔡志华伙同陈正伟经预谋后,由蔡志华主动联系他人,将被害人以3万元卖给他人为妻,被告人蔡志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且非主观恶性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志华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