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怀庆、张怀伟、张怀荣与曹春江、曹边疆、张怀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庆,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荣,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庆,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怀荣,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边疆,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怀峰,男,汉族。

上诉人张怀庆、张怀伟、张怀荣因与被上诉人曹春江、曹边疆、原审被告张怀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怀庆、张怀伟,被上诉人曹春江、曹边疆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怀荣以及原审被告张怀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2月,二原告的母亲彭莲花与四被告的父亲张西海登记结婚(再婚),2011年8月19日张西海因病去世。张西海与前妻育有子女五人,即被告张怀峰、张怀庆、张怀伟、张怀荣和张梦莹的父亲张怀金,张怀金在张西海去世后也已去世。张西海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单位将一次性抚恤金按照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放为35342元。因各方对抚恤金分配发生纠纷,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源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因张西海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分配给彭莲花10602.6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款由四被告提取后一直未给付彭莲花,而是直接用于张西海因病去世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用。2012年6月18日,彭莲花因病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曹春江、曹边疆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彭莲花火化证明、居委会证明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彭莲花去世前已经享有的财产权利,即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因张西海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应分配给其10602.60元的财产权利,在彭莲花去世后转化为彭莲花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子女继承。四被告在未能取得彭莲花生前同意和二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应当分配给彭莲花的10602.60元的抚恤金用于其他支出,并拒绝返还,明显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诉请四被告返还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继承手续不完备,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原告不具备继承人主体,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彭莲花及二原告应当承担四被告父亲张西海因病去世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用的部分费用,因二原告不予认可,且该项辩称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四被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怀峰、张怀庆、张怀伟、张怀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曹春江、曹边疆人民币10602.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0元(原告曹春江预交),由被告张怀峰、张怀庆、张怀伟、张怀荣共同承担。

上诉人张怀庆、张怀伟、张怀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继承主体;我父亲死亡后的部分丧葬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曹春江、曹边疆答辩称:抚恤金原先的判决有我母亲的;我们只对我母亲尽义务,上诉人父亲与我们没有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人返还10602.60元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怀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四条、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张怀荣按撤诉处理。本案诉争的10602.60元,虽然最初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人父亲张西海去世后一次性抚恤金的一部分,但是经过被上诉人曹春江、曹边疆母亲彭莲花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四人的诉讼,已生效的(2012)源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10602.60元属于彭莲花,但四人将该款领走,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因此,上诉人上诉的第一点理由即认为该款系其父亲抚恤金不是遗产不成立。关于二被上诉人的继承人资格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曹春江、曹边疆已提供有证明,且根据庭审,也能确认曹春江、曹边疆系彭莲花的儿子。关于上诉人要求的其父亲的丧葬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因二被上诉人并非张西海的子女,并不负担此法律义务,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怀庆、张怀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