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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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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与张玉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栓玲,女,汉族。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建,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栓玲,女,汉族。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民,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宏建、宏伟、王栓玲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宏建、宏伟、王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上诉人张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张玉民在其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北街的宅基地将原住房扒掉重建,并于2014年4月10日与漯河市全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6月3日两次组织施工,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以该宗土地是自己祖产为由进行阻挠,致使张玉民重建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2014年6月11日,张玉民与漯河市全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并按原合同约定赔偿漯河市全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停工误工损失10000元。2014年6月17日张玉民诉至法院,要求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庆禄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张玉民的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郾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庆禄的起诉,张庆禄不服该裁定,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漯行终字第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张玉民取得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进行阻挠,侵犯了张玉民的合法权益,应停止侵害,并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给张玉民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应停止阻挠张玉民建房。二、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张玉民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负担。

上诉人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上诉称:一、张玉民建房,侵犯了张庆禄的宅基地使用权,张宏建、张宏伟受张庆禄的委托与张玉民协商此事,在协商期间,张玉民欲强行建房,张宏建、张宏伟才阻止其强行建房。二、无证据证明因张宏建、张宏伟阻止张玉民施工造成张玉民损失1万元,且张玉民建房没有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属非法建设行为,即便有损失也不应当支持。三、张庆禄起诉要求撤销张玉民土地使用证一案,一、二审虽裁定驳回张庆禄的起诉,但张庆禄已申请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玉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玉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上诉主张应驳回张玉民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张玉民以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多次阻挠其施工建设,致使其重建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并导致其因违约赔偿施工方经济损失10000元为由,诉请主张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停止妨碍其建房,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所提供的据以支持其诉请的证据是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与漯河市全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解除协议、漯河市全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10000元的违约赔偿金收条、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接处警登记表、视频资料等证据。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虽称阻止张玉民建房是因为张玉民侵犯了其方的宅基地使用权,张玉民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的使用权人应是其二伯张庆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已审理查明的情况,认定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阻挠张玉民在其已取得郾国用(2000)字第07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张玉民的合法权益,并判决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应停止侵害,并无不当。张玉民就其损失提供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及收条为证,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故原审判决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赔偿张玉民损失1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宏建、张宏伟、王栓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