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侠,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丙银,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闯,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华,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占立,男,汉族。 五上诉人周侠、陈丙银、刘闯、朱俊华、白占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红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玉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漯河市舞阳县侯集乡闫刘村。 负责人:杨文林,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林,女,汉族。 上诉人周侠、陈丙银、刘闯、朱俊华、白占立与被上诉人赛红伟、杨文林、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赛红伟于2014年5月6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侠、陈丙银、刘闯、朱俊华、白占立、杨文林、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连带清偿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并负担一切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做出(2014)郾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周侠、陈丙银、刘闯、朱俊华、白占立对该判决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侠、朱俊华、白占立及其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浩、被上诉人赛红伟的委托代理人孟玉华、曹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舞阳县文林食用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杨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