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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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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军、漯河市公路管理局石油沥青库、漯河市谊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路管理局石油沥青库,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希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漯河市谊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孟庙镇中原路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公路管理局石油沥青库,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昆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希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漯河市谊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孟庙镇中原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郭希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丽军、漯河市公路管理局石油沥青库(以下简称公路局沥青库)、漯河市谊路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上诉人公路局沥青库、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军平于1995年8月进入公路局沥青库,从事烧锅炉和乳化沥青工作。2006年4月公路局沥青厍成立了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从事公路养护工作。自2008年4月,陈军平的工资由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发放。公路局沥青库、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均未与陈军平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金。2011年4月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将陈军平改为劳务派遣,双方因协商未果,发生争执。2002年公路局沥青库因生产经营问题号召单位职工实行生产自救,职工代表于2002年2月20日、2002年9月1日与公路局沥青库签订生产自救协议。陈军平于2002年3月7日向公路局沥青库缴纳生产自救款4000元,并于2002年至2006年按出资的比例参与分红,1996年3月27日公路局沥青库收取陈军平风险抵押金2000元,至今没有返还。陈军平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1067元,2011年2月、3月及4月份6天的工资未发。陈军平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77401元,但向该院提供的2008年3月份的工作记录并不完整。陈军平身份证登记名字是陈丽军。庭审中,陈丽军提供了郾城区孟庙镇坡陈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陈丽军与陈军平系同一人。漯河市公安局孟庙派出所在该证明中注明属实,并加盖了该所的户口专用章。公路局沥青库和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

原审院认为:陈丽军又名陈军平,有陈丽军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为证。公路局沥青库和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院应当认定陈军平与陈丽军系同一人。陈丽军于1995年8月进入公路局沥青库工作,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公路局沥青库成立了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陈丽军的工资于2008年4月开始由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发放,且陈丽军的工作系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陈丽军自2008年4月与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路局沥青厍应为陈丽军缴纳1995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保险费,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应为陈丽军缴纳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社会保险费。陈丽军要求的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该院不予支持。2011年4月因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要将陈丽军改为劳务派遣,在双方协商末果的情况下便停止了陈丽军工作,实际是单方面解除了与陈丽军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应向陈丽军支付经济补偿金6402元(1067元×3个月×2)。陈丽军要求支付2011年2月、3月及4月份的工资4500元,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处理。陈丽军要求支付加班工资277401元,因仅向该院提供了2008年3月份的工怍记录,且该工作记录并不完整,从陈丽军的工作性质上看,陈丽军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怍制度。故对陈丽军该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陈丽军要求支付春节加班工资,从陈丽军提供的证据分析,陈丽军在春节期间是值班而不是加班,故陈丽军主张支付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陈丽军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陈丽军要求返还生产自救款4000元,因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该院不予处理。沥青库收取的陈丽军的2000元押金,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与陈丽军自2011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公路局沥青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陈丽军补缴1995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漯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三、谊路达公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陈丽军补缴2008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漂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为准;四、公路局沥青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丽军风险抵押金200O元;五、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丽军经济补偿金6402元;六、驳回陈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陈丽军上诉称,原审误将陈丽军工资由每月1500元以上认定为每月1067元,且没有支持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春节值班(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等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六项,判决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2011年2至4月份工资4500元、2011年2月3日至8日春节放假期间值班工资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5年至2007年)18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8年至2011年)10500元。

公路局沥青库上诉称,陈丽军一审提供的其与陈军平为同一人的证明系伪造的,陈丽军不是公路局沥青库的职工。锅炉班人员均属临时性工作,陈军平不纳入职工考核、捐款。公路局沥青库与陈军平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为陈丽军补交社保费违反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丽军一审诉讼请求。

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上诉称,陈丽军一审提供的其与陈军平为同一人的证明系伪造的,陈丽军不是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职工。一审判决为陈丽军补交社保费违反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陈军平拒绝参与单位的劳动体系改革并停止劳动,属擅自解除劳动关系,谊路达公路养护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补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丽军一审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