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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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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马红、赵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7楼。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楠,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CBD世贸大厦B座4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珍,男,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永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红、赵国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杰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楠、平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被上诉人赵国珍、马红的委托代理人范苗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赵国珍驾驶豫AGB789号越野车行驶至漯河市黄河路西华路口西200米加油站门口处,与李永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李永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赵国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永杰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损失医疗费用31039.56元,赵国珍垫付费用22434.89元,同时,李永杰的伤情于2014年12月18日被漯河科技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原因为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皮肤损伤,现遗留右上肢皮肤瘢痕及右肘关节活动障碍。李永杰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李永杰受伤时,在开封市安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16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李立君护理,李立君在漯河市宜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400元。李永杰的被抚养人为:其父李国点,生于1953年3月26日;其母杨素英,生于1954年4月12日;其女李怡芠,生于2011年4月30日。李永杰共姐弟二人。2014年8月6日,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永杰受损的电动车作出评估意见,评估损失为960元。上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商业险投保于平安财险河南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马红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李永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缴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永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赵国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赵国珍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进行赔偿。鉴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李永杰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赵国珍赔偿。马红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所以马红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永杰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1039.56元;(二)误工费18274元[(3169元÷30天×173天(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7日)];(三)护理费3200元(2400元÷30天×40天);(四)残疾赔偿金为44796元(22398.03元×20年×10%);(五)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0元(40元×40天);(六)交通费300元;(七)鉴定费14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李国点13339元(14821.98元×18年×10%÷2人)。其母杨素英14080元(14821.98元×19年×10%÷2人)。其女李怡芠10375元(14821.98元×14年×10%÷2人)。合计37794元。(九)车损960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4363.56元。该损失由赵国珍承担鉴定费1400元,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960元,由平安财险河南公司承担22003.56元。鉴于赵国珍已垫付费用22434.89元,且赵国珍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根据诉讼便民原则,本院对赵国珍的请求予以支持,即李永杰应返还赵国珍垫付费用21034.89元(22434.89元—1400元)。李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关于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问题”,因李永杰受伤住院,如何治疗及如何用药并不受李永杰所撑控,故平安财险河南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李永杰显失公平,不予采纳。二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合理部分,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永杰保险金120960元。二、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永杰保险金22003.56元。三、李永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国珍已垫付费用21034.89元。四、驳回李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80元,由赵国珍负担3144元,由李永杰负担536元。

李永杰上诉称,伤残鉴定后续医疗费20000元应予支持。实际误工天数、住院治疗天数认定有误,致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最新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李永杰各项费用175081.97元。

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李永杰方未提供城镇居住证明,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所受损伤达不到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应扣除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8899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赵国珍是驾驶证注销状态发生交通事故,按保险条款约定不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其他各方当事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红、赵国珍答辩称,针对李永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依法审查后作出裁判。赵国珍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赵国珍。平安财险河南公司主张赵国珍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应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7条第8项的规定,赵国珍的驾驶证不可能在事故发生时处在被注销状态,平安财险公司不应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