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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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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汉族,系上诉人李辉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3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汉族,系上诉人李辉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316号。

负责人:潘中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住所地:临颍县人民路中段北侧。

负责人:邵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漯河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临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辉于2015年2月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联通漯河公司与李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联通漯河公司为李辉补缴自2005年用工之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前一日的五项社会保险费(以邮电通信业平均工资标准测算);3.联通漯河公司和联通临颍公司向李辉支付二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4.联通漯河公司和联通临颍公司支付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拖欠李辉的工资和2012年4月起至补签劳动合同前一日的生活费(注:是联通漯河公司和联通临颍公司原因造成李辉停工待工的,李辉与联通漯河公司和联通临颍公司未履行解职手续,李辉再与任何单位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都是违法行为,这也造成李辉无业至今,无经济来源至今,生活窘迫),以邮电通信业平均工资支付;5.联通漯河公司和联通临颍公司为李辉补缴自2005年用工之日起至补签劳动合同前一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6.联通漯河公司和联通临颍公司向李辉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降温费、取暖费、2000年年终奖计6400元,春节、三八节、八月十五节福利折合3600元,共计12000元;7.联通漯河公司和联通临颍公司向李辉支付2005年3月至2011年6月共75个月,共加普通班325个,单日工资131.7元,应补发加班费21401.3元,法定节假日班69个,应补发加班费18174.6元,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班69个应补发加班费27261.9元,共计66837.8元;8.联通漯河公司和联通临颍公司向李辉返还于2008年3月收取的押金2000元及利息800元,共计本息2800元;9.联通漯河公司和联通临颍公司向李辉支付4年来如枷锁般的精神折磨抚慰金4万元;10.联通漯河公司和联通临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李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联通漯河公司和被上诉人联通临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联通临颍公司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仲案字(2012)18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因联通临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临仲案字(2012)18号仲裁裁决书自2012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李辉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后被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辉应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李辉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注:收到不予执行裁定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本院收到诉状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立案日期为同一日),已然超出了起诉的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辉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退回李辉。

李辉上诉称:李辉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原审法院对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仲案字(2012)18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的(2012)临法执字第394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4年12月9日即向原审法院立案庭递交了起诉状,原审法院立案庭当日收到李辉的起诉状,并告知李辉,因为需要审查,让耐心等待,2015年2月5日李辉接到原审法院立案庭交案件受理费立案的通知当天即办理了立案手续。原审裁定以李辉的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期间,驳回李辉的起诉,明显欠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联通漯河公司和联通临颍公司二审辩称:李辉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向本院出具《关于李辉起诉联通漯河公司和联通临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审法院立案庭于2014年12月10日收到了李辉的本案起诉状及起诉材料,因需要审查及向上级法院请示,所以于2015年2月5日立案。

本院认为,李辉因与联通临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辉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9日作出临仲案字(2012)18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辉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2)临法执字第3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仲案字(2012)18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李辉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于2014年12月10日即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及起诉材料,因原审法院立案庭审查的原因,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原审裁定认定李辉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了起诉的期间并以此驳回李辉的起诉欠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