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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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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与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海南路与中山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梁晓亮,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海南路与中山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梁晓亮,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海南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启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以下简称舞泉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舞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延祥,被上诉人雷士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郑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份,原告雷世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启祥多次向被告舞泉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后经时任被告主任黄广生向上级部门汇报并经研究后,同意给原告贷款350万元,但为了盘活任务贴现票据,原告在取得350万元贷款的同时,需要应原告前身云鹏集团老贷款150万元,才能签订以原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的借款350万元的抵押贷款合同。后朱启祥同意后,双方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了借款两年的相关借款手续。2006年5月30日朱启祥在黄广生办公室由黄广生办理了将该350万元发放到自己户名中的相关存款手续,同时又办理了从该350万元中取款200万元的相关手续,并由朱启祥签名。后被告将其中的150万元用于舞阳昆峰建材集团油漆化工厂偿还本社的贷款本金。当日黄广生将下余200万元中的150万元活期存折交给朱启祥,被告舞泉信用社对该日的存款350万元及取款200万元票据上显示盖章时间分别为5月26日、5月31日。后原告又于2006年5月30日、5月31日分三次从该户名上取款146万元。2006年9月1日、2007年9月30日两次清息17.0996万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起诉,以被告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以合法形式挂靠非法目的的手段,迫使原告签订违反真实意思的贷款合同,要求确认被告转入舞阳昆峰建材集团油漆化工厂账中的150万元该部分合同无效。朱启祥庭审中陈述贷款时是抵任务,没说还谁,直到2010年才知道该150万元是还到油漆化工厂的账目上。被告陈述对还款凭证是否交付还款人不清楚,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和解,2011年6月30日原告以自愿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1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清偿全部借款350万元及利息172.58325万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以贷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811327.50元。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被告提供350万元贷款支付明细但一直未提供。再查明,原告雷世奥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0日,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均认可其与云鹏集团、油漆化工厂无任何债权债务及其他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最大的争议是350万元贷款中的150万元用于偿还油漆化工厂欠被告老贷款,原告当时是否同意或者150万元贷款还油漆化工厂后是否被明确告知。从证人赵均亭、任保华、黄广生证言看,被告向原告提供350万元贷款,原告同意用其中的150万元替原云鹏公司偿还欠被告的老贷款是原、被告双方签约前谈定的条件。双方签约前及信用社收回150万元贷款前双方均未谈及油漆化工厂,油漆化工厂是被告在150万元贷款从原告所贷350万元贷款中剥离后,无法用其偿还原云鹏集团欠被告老贷款的情况下,为使该150万元继续作为盘活资金收回而由被告临时调整出来的一个主体单位。原告对用其贷款中的150万元偿还油漆化工厂的老贷款应该没有参与,这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启祥一直陈述2010年才知道该事、也未见过替油漆化工厂还款凭证的陈述相互印证,从原始书证上看,取款200万元及还款150万元的票据均没有显示该事实原告知情,且证人即经办人黄广生证言也证明应当未向朱启祥告知,朱启祥应该知道的理由也是黄广生一个人讲而未得到证明的“给朱的有还款手续”。而被告主张原告2006年5月30日已知道用该150万元偿还油漆化工厂的老贷款,主要理由也就是按常规操作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式四联,其中有一联是专门给还款人的,借款人还款后信用社就将该联交付给还款人的,但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是由信用社单方制作,不需要还款人签字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应当已将该联交付给朱启祥,朱启祥否认,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能证明已将还款联交付原告,且被告2006年5月30日自己贷款办理的相关票据凭证中时间上相互矛盾,按被告说法可能是事后补盖,但补盖的公章却又有5月26日和5月31日两个时间,由此与朱启祥陈述的相关手续是由被告非常规办理的内部操作相印证,不能排除被告在拿到朱启祥签字取款200万元的凭证后事后在5月31日私自将该款以油漆化工厂名义还贷至信用社的可能,且要求被告举证情况下被告一直不提供应由其存放的350万元取款明细,无法查清印证朱启祥陈述的第一次清息是从150万元存折上直接扣除的利息,也不能确认被告已将150万元还款凭证交付原告。同时本案中还存在其他非常规的情况,诸如作为金融部门的被告在原告申请贷款时无依据与原告口头约定还其他主体老贷款但却不签订书面合同、在被告处开户时朱启祥陈述自己未提供证件且不是其本人签名,200万元之外其他部分款项亦存在由他人代签等。原告在2010年起诉与本次诉讼过程中对偿还油漆厂原欠被告150万元贷款的相关理由及说明符合常理,不一致之处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且根据公平原则,该150万元一直在被告处,原告并未实际掌握使用,被告对此笔款项也无损失可言,而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还本清息,为减少损失并拿回抵押的土地使用证而偿还全部本息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原来双方自始至终争议的借款合同纠纷,亦不能认定是原告愿意代替油漆化工厂还款的重新确认。且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仍旧是2006年5月25日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事项,因此不宜定性侵权等案由。综上,雷世奥公司与油漆化工厂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没有义务代替油漆化工厂偿还被告相关借款,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的财产并经过一系列的周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返还。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并未明确表示在2006年5月30日前后知道代替油漆化工厂偿还老贷款,并且其法定代表人陈述知道是2010年,相关证人在办理贷款当年在检察院询问时所证明内容亦无此事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自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舞阳雷世奥印刷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该150万元借款自2006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9日的借款利息811327.5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290元由被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泉信用社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