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初字第11号 原告:王兰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神州路2758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焦作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南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铁雷,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兵,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金海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爱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西院。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贾佳,男,汉族。 被告:张铁雷,男,汉族。 原告王兰英因与被告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膜材料公司)、焦作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林数码材料公司)、焦作市金海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港投资公司)、贾佳、张铁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12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日原告王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告卓立膜材料公司、卓林数码材料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港投资公司、贾佳、张铁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2日原告王兰英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立膜材料公司、卓林数码材料公司、金海港投资公司、贾佳、张铁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兰英起诉称,2014年8月,卓立膜材料公司以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兰英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息为月息35‰,如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罚息。王兰英按卓立膜材料公司指定账户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银行转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卓立膜材料公司以企业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偿还。请求判令卓立膜材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至起诉前一日43天的利息50.17万元,逾期罚息22.2万元,违约金100万元,合计1172.37万元,以后的应当另行计付。被告卓林数码材料公司、金海港投资公司、贾佳、张铁雷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卓立膜材料公司答辩称,对双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兰英主张的逾期罚金也比较高。原告王兰英起诉的违约金、利息、罚金总额不应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总额。被告卓立膜材料公司向原告王兰英已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35‰支付,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多出部分应归于已偿还本金。 被告卓林数码材料公司、金海港投资公司、贾佳、张铁雷未答辩。 原告王兰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4年8月25日王兰英与卓立膜材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王兰英与卓立膜材料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率为月息35‰。2、转账凭条2份,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王兰英依约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卓立膜材料公司转款共计1000万元。3、2014年8月25日卓立膜材料公司向王兰英出具的收款条1份,证明卓立膜材料公司收到借款本金1000万元。4、担保保证函4份,证明卓林数码材料公司、金海港投资公司、贾佳、张铁雷为卓立膜材料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4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卓立膜材料公司、卓林数码材料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王兰英与卓立膜材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并约定了借款汇入账户。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卓立膜材料公司)如逾期不归还借款,除向甲方(王兰英)支付逾期借款金额的本息外(利率以约定为准),还应向甲方支付日万分之三(按乙方逾期金额计)的罚息,逾期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当日,王兰英向约定账户分两次转款1000万元,卓立膜材料公司出具收到1000万元款项的收款条。2014年8月25日卓林数码材料公司、金海港投资公司、贾佳、张铁雷分别向王兰英出具保证函,均声明:自愿对王兰英与卓立膜材料公司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所借债权人的全部款项,也包括债务人就该笔借款单方所作出的借款合同之外的承诺和义务,保证金额为债务人借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如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保证人承诺在债务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放弃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抗辩权。主债权经债务人及债权人同意展期,无论是否通知保证人,保证人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相应顺延。该保证函从债权人为债务人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本案借款到期后卓立膜材料公司未能如期还款,王兰英认可收取了卓立膜材料公司支付的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2014年8月25日至11月25日的利息。卓立膜材料公司以企业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偿还,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条、收款条、《保证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兰英与被告卓立膜材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卓林数码材料公司、金海港投资公司、贾佳、张铁雷分别向王兰英出具的《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卓立膜材料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返还本金1000万元,对本案纠纷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25日之后违约利息损失的义务。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均属违约责任性质,相互重复,且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确定2014年11月25日之后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卓立膜材料公司所辩称,向王兰英已支付利息中超出法律应保护部分应归于已偿还本金,因卓立膜材料公司没有提供已支付利息具体数额的证据,且即便存在此情形,也已归于自然之债,故对该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卓林数码材料公司、金海港投资公司、贾佳、张铁雷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王兰英请求卓林数码材料公司、金海港投资公司、贾佳、张铁雷对卓立膜材料公司所负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兰英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焦作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焦作市金海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贾佳、张铁雷对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卓立膜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焦作卓林数码材料有限公司、焦作市金海港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贾佳、张铁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