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初字第12号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吉林松花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为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杰,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任金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成敏,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住址:漯河经济开发区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平因与被告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公司、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月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被告吉林市为建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为为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琪、成敏,被告嘉吉食品(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吉公司)黄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王亚平向本院起诉称:2012年11月28日、2013年3月2日,原告王亚平与被告为建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王亚平施工,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为建公司在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被告嘉吉公司。原告施工的两项工程包括被告嘉吉公司年产24万吨高果糖车间外围安装工程(厂区罐体保温、设备平台安装、电器工程、仪表工程、电缆桥架工程、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安装),双方一致合同价款9959371.2元;以及循环水、辅助间、包装间、洗车间等工程,工程价款3553282.79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包工包料、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任务。2013年5月,被告嘉吉公司投产运营,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投入使用并生产出产品。2013年7月5日,原告向为建公司提交工程申请验收报告单,为建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予以确认质量合格;2013年7月,被告为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并出具工程结算欠据,欠原告王亚平两项工程施工款659万元。上述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完全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为建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给付原告659万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万元,被告建安公司、嘉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亚平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再请求法院判令建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的民事责任。 被告为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为建公司承包建安公司土建及安装工程,该工程发包方为嘉吉公司,为建公司自己施工两个项目,分包给原告两个项目;王亚平施工的工程经与我单位结算,为建公司尚欠王亚平工程款659万元。嘉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建安公司,为建公司与建安公司统一结算,建安公司将嘉吉公司给付的工程款统一转给为建公司,其中嘉吉公司扣款200多万元及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均与王亚平无关,王亚平不欠农民工工资,上述款项均为为建公司拖欠。嘉吉公司应付的780万元工程款,其中有659万元为王亚平所有,嘉吉公司应该优先给付王亚平。为建公司因嘉吉公司拖欠工程款,故无法给付王亚平。为建公司同意将嘉吉公司尚欠的780万元工程款中的659万元优先给付原告王亚平。 被告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为建公司未经建安公司同意违法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原告,原告与为建公司的分包合同无效。作出付款承诺的是为建公司,而建安公司合同相对人为为建公司而不是原告。故原告与建安公司既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只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规定承包人承担任何责任;建安公司与嘉吉公司没有最终结算,建安公司与为建公司也没有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嘉吉公司共向建安公司支付了12161388.59元工程款,建安公司向为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1945724.59元,建安公司仅提取了215664元。因此,建安公司与为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应付工程款而未付的情况。其余工程款因为未达到付款条件,嘉吉公司未向建安公司支付;故建安公司现在没有应向为建公司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至于为建公司未将这些款项向原告支付,与建安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亚平对于建安公司的诉讼求。 被告嘉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嘉吉公司不存在对建安公司的未付工程款。理由是:2012年11月15日,嘉吉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LH178),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嘉吉公司“年产24万吨高果糖浆”的循环水、辅助间、包装间、洗车间等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21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承包方完成工程量50%并提供50%合同总价的建筑安装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完成70%并提供发票后再支付20%,完成90%并提供发票后再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发包方确认,承包方提供10%的发票后再支付5%,工程质保金5%,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2014年1月17日,嘉吉公司与十八局建安公司就LH17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总价是估算金额,根据造价公司所做的结算价,双方一致该合同项下的合同固定价款总计为3553282.79元,付款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5月6日,嘉吉公司分别向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LH178号合同工程款147万元和42万元,合计189万元。2012年10月29日,嘉吉公司与十八局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LH206),约定由十八局建安公司承建嘉吉公司“年产24万吨高果糖浆”的果糖车间外围工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50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承包方完成工程量50%并提供50%合同总价的建筑安装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完成70%并提供发票后再支付20%,完成90%并提供发票后再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发包方确认,承包方提供10%的发票后再支付5%,工程质保金5%,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2014年1月17日,嘉吉公司与建安公司就LH20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中的总价是估算金额,根据造价公司所做的结算价,双方一致该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总计为9959371.2元,付款方式仍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5月10日,嘉吉公司分别向十八局建安公司支付LH206号合同工程款250万元、291600元和50万元;2013年3月29日,嘉吉公司代建安公司向漯河经济开民区财政局、平安养老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保险费等分别为14400元、6万元、564000元和7万元,以上付款总计为400万元。(见嘉公司提供的证据4、5、6);2014年1月27日,建安公司向嘉吉公司发出委托函,确认两个合同分别已经付款189万元和400万元,工程进度已达90%,本次应付6271388.59元,扣除嘉吉公司代垫付的各项费用及需要扣减金额合计为2217277.44元,本次需付4054111.15元,委托嘉吉公司将该款拨入河南省漯河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2014年1月28日,按照建安公司的委托,嘉吉公司将4054111.15元工程款转给漯河经济开发区会计核算中心,完成了付款义务。综合以上全部证据,嘉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进度款的付款义务,由于工程竣工验收未完成,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均未达到付款条件。嘉吉公司不存在对建安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即建安公司不存在对嘉吉公司的到期债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嘉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王亚平放弃对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放弃了对嘉吉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王亚平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其应首先向为建公司主张权利。虽然为建公司对王亚平的诉讼主张全部予以认可,但为建公司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建安公司欠付为建公司工程款,因此王亚平要求建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也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更不可能直接要求嘉吉公司越过建安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况且王亚平放弃了对十八局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其诉讼主张只能向为建公司提出;建安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建安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为建公司。王亚平、为建公司不对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承认建安公司的辩称主张;建安公司没有欠付为建公司和王亚平工程款,那么作为发包人的嘉吉公司也就吧可能欠付为建公司和王亚平工程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