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建军,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炳耀,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江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连峰,男,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建军、李炳耀上诉贾江芳、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漯河农信社)、高连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贾江芳于2013年9月22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漯河农信社)、高连峰返还房屋产权证书(城私第2445号),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贾江芳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郾民初字第016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原审第三人潘建军、李炳耀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建军、李炳耀、被上诉人贾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被上诉人漯河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高连峰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6月25日,贾江芳在商桥信用社贷款4万元,于1995年6月25日到期。贷款后,贾江芳将其位于郾城区城关镇北环路商贸大世界,购买价39603.08元,证号为城私字第2445号的房产,抵押给商桥信用社。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手续。2004年3月12日,时任商桥信用社主任的高连峰以处理抵偿资产的形式将上述房产卖与第三人潘建军,并签订了《处理抵债资产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商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乙方:潘建军。甲方有抵贷房屋一处,位于郾城县城关镇北环路17号楼18号房,房屋建筑面积95.5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67.68平方米,原价39603.08元。甲方为有效盘活不良贷款,根据上级有关处置抵债资产文件精神,拟将该抵贷房屋变卖,以冲减原贷款。乙方因生意需要,有意购买该房屋。经双方协商,该抵贷房屋作价贰万元,由乙方出资购买,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日生效。签章日期:2004年3月12日。”该协议书上加盖有原“郾城县商桥信用合作社”的印章和高连峰、潘建军的签名。协议书签订后,潘建军向高连峰支付购房款2万元,但高连峰未将2万元冲抵贾江芳的贷款。2006年7月5日,潘建军又将房屋以65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李炳耀,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现房屋为李炳耀占有和使用,且房屋的产权证也为李炳耀所持有。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贾江芳。2009年8月31日,贾江芳向漯河农信社清还了贷款本金4万元。漯河农信社于2013年9月18日为贾江芳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贾江芳于1994年6月25日在商桥信用社贷款4万元,于1995年6月25日到期,此笔贷款已于2009年8月31日还清。”2013年9月15日,高连峰向贾江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贾江芳商贸大世界17#18号房产证在商桥信用社存放时,因当时情况不明,贾江芳不知情的情况下,信用社将房产证转让给别人,以上转让协议无效,房产证仍归贾江芳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贾江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贷款情况说明、还款凭证、高连峰出具的证明、贾江芳购房合同、房产证等证据。经质证,高连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漯河农信社对高连峰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潘建军、李炳耀对高连峰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漯河农信社提供1994年6月25日贾江芳所诉称的该笔贷款的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贾江芳向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期限自1994年6月25日到1995年6月25日,借据显示并不是无息。贾江芳质证认为,该借据显示的借款人“贾江芳”的签名非为贾江芳本人所签,对该借据上显示的借款时间没有异议,借款本金4万也属实,但利息方面与实际借款利息约定不一致,贾江芳在2009年8月月31日已经向信用社全部清偿贷款经万元,信用社所开具的贷款本息回收凭证上不显示有利息,该事实信用社在2013年9月18日,也曾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实贾江芳已经将贷款清偿了,也不涉及利息。该借据是信用社单方存放的。高连峰及第三人潘建军、李炳耀对漯河农信社提供的借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潘建军向本院提供一份《处理抵债资产协议书》、李炳耀提供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贾江芳对处理抵债资产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该协议无效,对房屋转让协议书不认可。高连峰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漯河农信社对《处理抵债资产协议书》不认可,认为高连峰行为为个人行为,与漯河农信社无关,对房屋转让协议书无异议。另查明:2009年12月份,漯河农信社进行机构改革,原“郾城县商桥信用合作社”成为漯河农信社的一个职能部门,不再具有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贾江芳将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漯河农信社,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也未约定被告农信社享有处分抵押物的权利。2004年3月12日,农信社与将该房产出卖给第三人潘建军,因漯河农信社不是所有权人及处分权人,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事后房屋所有权人贾江芳未对该合同进行追认,故该合同并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第三人潘建军在购买该房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现该房产登记所有人仍为原告贾江芳,故潘建军不属于善意取得人,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2006年7月5日,第三人潘建军又将该房卖给第三人李炳耀,因潘建军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贾江芳对其处分行为也不予认可,故潘建军签订的买卖合同亦未生效,第三人李炳耀也不属于善意取得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贾江芳要求返还房屋及房产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房屋现由第三人李炳耀占有使用、该房屋产权证也由李炳耀持有,故第三人李炳耀应返还给贾江芳。关于第三人潘建军、李炳耀二人的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李炳耀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贾江芳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商贸大世界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城私字第2445号)及该房屋产权证。本案诉讼费100元,由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