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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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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海博与杨银锁、李更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漯舞路交叉口100米。 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金章,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漯舞路交叉口100米。

法定代表人:董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金章,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海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银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更全,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

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长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杜海博因与被上诉人杨银锁、李更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金章、梁晓菊,上诉人杜海博,被上诉人杨银锁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更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3时10分,杜海博驾驶豫LC788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恩施方向往宣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9国道1959KM+200M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向右侧翻致豫LC788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杨银锁受伤、车辆、货物、公路保坎受损的交通事故。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恩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海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银锁不负事故责任。豫LC7887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事故发生后,杨银锁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5日在恩施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6132.25元,交通费392元,住宿费178元。2014年6月2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诊治,花费医疗费126.7元,交通费1703元。2014年6月30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药费259元。事故发生后,李更全为杨银锁垫付医药费22000元。

又查明,根据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银锁因车祸伤致右眼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漯河市中心医院对杨银锁的继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0元。鉴定费用为1755元。杨银锁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薛会霞。杨志远系杨银锁的儿子,2003年3月16日生。杨银锁、薛会霞、杨志远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杨银锁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准驾车型为A2,其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3年8月26日,薛会霞与河南石力金刚石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2014年8月27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4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

再查明,2013年11月30日,甲方(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乙方(李更全)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将豫LC7887挂豫L9973号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自所有。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恩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海博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银锁不负事故责任,予以确认。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5日杨银锁在恩施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6132.25元,住宿费178元。2014年6月2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花费医疗费126.7元。2014年6月30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药费259元。杨银锁提供有住院收费票据、诊所交款收据、住宿票据,对此予以认定。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依据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计算,杨银锁的误工费为29502元(45823元/365天×235天)。杨银锁未提供薛会霞的工资发放证明,故对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737元(24391.45元/365天×26天)。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1226.99元(24391.45元/年×31%×20年)。漯河市中心医院对杨银锁继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0元,予以支持。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杨志远生活费为17062.84元(15726.12元/年×7年×31%÷2)。结合杨银锁受伤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7000元。交通费2095元,杨银锁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96359.78元,扣除李更全垫付的22000元,李更全、杜海博应当向杨银锁连带支付赔偿金274359.78元。由于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更全系挂靠关系,故二者对杨银锁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故对杨银锁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李更全、杜海博和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向杨银锁连带支付赔偿金274359.78元。法医鉴定费1755元,提供有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财产保全费用820元,提供有收费票据,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更全、杜海博和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杨银锁连带支付赔偿金274359.78元;二、驳回杨银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20元,由杨银锁承担270元,由李更全、杜海博和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350元。鉴定费1755元,财产保全费用820元,共计2575元,由李更全、杜海博和漯河市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