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107国道嘉和苑小区2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秀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德民,该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雷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红克,男,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牛屯镇沙圪当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张希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雷刚、贾红克,原审被告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民,被上诉人来雷刚、贾红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来雷刚作为甲方,贾红克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定共同出资百分之五十购买三得兴牌4YZP-2型号玉米收获机一台,并由甲方具体办理购买、上牌等手续,后续驾驶、收割等,均由甲方主持进行,乙方协助。该机器相关后续售后争议解决等均由甲方获得乙方委托后全权负责,乙方应积极配合。来雷刚、贾红克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 2012年9月份,来雷刚、贾红克订购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三得兴牌4YZP-2型号玉米收获机一台,2012年11月9日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发票。来雷刚、贾红克称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未提供该农机的相关技术参数、三包凭证等以及该农机经常出现质量问题,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导致来雷刚、贾红克在玉米收割季节无法正常进田作业,造成一定损失。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来雷刚、贾红克方证人来银辉、赖红民、关建军出庭作证称,来雷刚的收割机经常坏,经常修。 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为: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该公司机器出厂时是合格的,来雷刚、贾红克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了;补贴产品表一份,以证明该公司的机器是经国家技术鉴定的合格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转移,即买方已经支付价款,卖方已经交付三得兴牌4YZP-2型号玉米收获机一台,合同根本目的已经达成。因此,来雷刚、贾红克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价款及利息,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来雷刚、贾红克就合同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并请求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众所周知,合格证是机械产品出厂销售必须具备的,但即使拥有合格证,也不代表机械产品销售后在使用过程中不会出现质量问题。根据来雷刚、贾红克方证人证言,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雷刚、贾红克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经常坏并修理的情况。而这种情况的发生,应该与产品驾驶使用不当或产品质量有关联关系。至于来雷刚、贾红克陈述窝工情况并请求52500元窝工损失,因系来雷刚、贾红克的单方陈述,并不能提供确凿详细证据,不能完全采信。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窝工损失以5000元计算为宜,应由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承担。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如认为属于生产者责任,有权向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来雷刚、贾红克损失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来雷刚、贾红克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来雷刚、贾红克负担3000元,由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0元。 上诉人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其公司与来雷刚之间没有任何购售关系,来雷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贾红克是玉米收获机的购买人,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及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了贾红克与其公司不存在购销玉米收获机的关系,贾红克对其公司提起诉讼不妥;第三、原审判决其公司赔偿来雷刚、贾红克损失5000元,没有证据材料证明,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和法律根据;第四、原审判决诉讼费由来雷刚、贾红克和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已确定了他们两方在本案中的具体责任,也证明了其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予赔偿来雷刚、贾红克的损失。 被上诉人来雷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贾红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赔偿来雷刚、贾红克损失50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2012年9月,贾红克在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购买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4YZP-2自走式玉米收获机一台,河南三得兴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贾红克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当事人陈述、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来雷刚主张本案4YZP-2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系其与贾红克共同出资,并以贾红克的名义购买,对此来雷刚提供了其与贾红克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予以证实,贾红克对来雷刚的该主张也予以认可,故对本案4YZP-2自走式玉米收获机的买受人是来雷刚与贾红克这一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来雷刚与贾红克作为消费者,就产品责任纠纷起诉销售者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因本案4YZP-2自走式玉米收获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经常坏并修理的情况,原审结合已审理查明的情况,酌定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赔偿来雷刚、贾红克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吉佳农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