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鹿运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强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民生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项菲,女,汉族。 被告:刘朝峰,男,汉族。 被告:王翠霞,女,汉族。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领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农信社)因与被告漯河市强力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强力公司)、李项菲、刘朝峰、王翠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农信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召陵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告刘朝峰及其与漯河强力公司、李项菲、王翠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召陵区农信社诉称:2014年3月漯河强力公司因购买生产原料缺少资金,特以李项菲房产抵押的方式向召陵区农信社申请用信借款,并由刘朝峰、王翠霞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27日召陵区农信社分别与漯河强力公司、李项菲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漯河强力公司向召陵区农信社申请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整,月息为9.9‰,该合同同时还对债权担保、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刘朝峰、王翠霞向召陵区农信社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为该用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漯河强力公司开始用信借款700万元,同日召陵区农信社依约发放借款。该笔借款的利息漯河强力公司清至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8日该笔用信借款到期,但漯河强力公司、李项菲、刘朝峰、王翠霞均不愿承担还款责任,已严重影响到召陵区农信社债权的实现。请求判令:1、漯河强力公司立即偿还召陵区农信社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从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李项菲对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还款责任,刘朝峰、王翠霞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召陵区农信社就该借款所设的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召陵区农信社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漯河强力公司、李项菲、刘朝峰、王翠霞连带承担。 漯河强力公司、李项菲、刘朝峰、王翠霞答辩称:事实无异议,实现的债权费用不知道指的啥。请求:依法判决。 召陵区农信社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1、2014年3月27日召陵区农信社与漯河强力公司、李项菲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漯河强力公司向召陵区农信社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整,还本方式为按年用信。抵押合同约定由李项菲以其位于滨河路昌建外滩17#楼17幢201号、203-206、211号、212号的房屋所有权做抵押。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合同利率为9.9‰,罚息为如逾期的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如挪用的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2、2014年3月27日刘朝峰、王翠霞向召陵区农信社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漯召农信借字20140327002号金额为700万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4年3月28日召陵区农信社开始第一次按年用信,金额为700万,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4、借款借据上同时显示2015年3月28日召陵区农信社在漯河强力公司账户上扣款9125.36元,是算到2015年3月25日。第二组证据,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证明:李项菲以其位于滨河路昌建外滩17#楼17幢201号,203-206,211号,212号的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漯房他项源汇区字第2014002675号、第2014002676号、第2014002677号、第2014002678号、第2014002679号、第2014002680号、第2014002657号。第三组证据,存款凭条。证明:2014年3月28日召陵区农信社通过其201101贷款科目向漯河强力公司帐户转账放贷700万元。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及河南省律师收费项目和标准。证明:该案件召陵区农信社为实现债权向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该1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收费依据及标准。 漯河强力公司、李项菲、刘朝峰、王翠霞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7日,召陵区农信社与漯河强力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漯河强力公司向召陵区农信社申请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贷款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按年用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同时还对债权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7日,召陵区农信社与李项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李项菲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以其位于市滨河路昌建外滩门面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3月28日,双方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分别为:漯房他项源汇区字第2014002657号、第2014002675号、第2014002676号、第2014002677号、第2014002678号、第2014002679号、第2014002680号。2014年3月27日,刘朝峰、王翠霞向召陵区农信社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以个人财产和收入为该7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8日,召陵区农信社向漯河强力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该笔借款的利息漯河强力公司清至2015年3月25日,700万元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