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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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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郭海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综合投资区长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魏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综合投资区长兴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魏加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会君,女,汉族,系郭海平之妻。

上诉人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郭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舞阳首府4#、9#、12#、13#、17#楼项目工程时,以“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9月26日,与郭海平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1、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管扣每天每个0.009元;……4、付款方法:第一次提货前先预付押金,每月月底结算付款一次,否则,乙方必须向甲方每天多支付所欠租金的百分之三……”。协议签订后,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元月31日,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租用郭海平钢管2726.4米,归还1288.3米,租用扣件200个、顶丝130个,归还顶丝130个,共计租赁费为23435元。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租用郭海平钢管29968.6米,归还1288.3米,租用扣件500个(含上年度200个),归还500个,共计租赁费为126689元。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租用郭海平钢管26040.3米,归还钢管4853.7米,租赁费为105042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租用郭海平钢管21186.6米,归还387.3米,租赁费为90477元。以上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共欠郭海平租赁钢管、管扣、顶丝的租金为23435元+126689元+105042元+90477元=345643元。扣除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租金20000元,郭海平请求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的租金是325643元。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的孙有甫分别于2011年7月3日、12月7日、12月11日租用郭海平的挖掘机回填土,用时14.5小时,每小时150元,共计2325元;12月12日租用郭海平的铲车铲沙,用时1.5小时,每小时200元,共计300元。2014年11月26日郭海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支付郭海平钢管租赁金327462元,机械费2625元,加付租金100000元,共计430087元;2、归还下欠钢管20799.3米。另查明,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是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设立在舞阳县“舞阳首府”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负责人是孙有甫,孙有甫委托刘油锤在舞阳首府项目部收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是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设立在舞阳县“舞阳首府”建筑工程工地的施工单位,郭海平与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就租赁物的租用、单价、违约等进行了约定,郭海平实际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舞阳首府项目部租用了郭海平的租赁物,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租赁合同有效。作为承租人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对郭海平请求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给付钢管租赁费、机械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郭海平请求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支付租赁钢管费用为327462元,经该院庭审核实,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豫兴建筑安装公司应给付郭海平的钢管租赁金为325463元。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租用郭海平铲车、挖掘机产生的费用,有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舞阳项目部的孙有甫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证明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欠郭海平机械租赁费2625元的事实,对郭海平的上述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海平请求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加付租金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承租方不按约定付款,必须向出租方每天多支付所欠租金的3%。按双方约定,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就应支付给郭海平加付租金是2797868.37元,郭海平依据双方约定请求豫兴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应加收租金的一部分即100000元作为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海平请求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20799.3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郭海平请求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20799.3米,有租取钢管时的提货单,以及归还钢管的记录依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对郭海平的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豫兴建筑安装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于判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海平租赁物钢管20799.3米。二、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海平租赁金325463元。三、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郭海平租用铲车、挖掘机租赁金2625元。四、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海平违约金100000元。五、驳回郭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1元,由豫兴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豫兴建筑安装公司上诉称,原审在程序上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签订并履行租赁协议的主体是孙有甫,原审没有将孙有甫列为当事人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郭海平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仅凭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有失偏颇,不足以令上诉人信服,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违约金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