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沈北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花荣,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电梯公司)上诉杨花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杨花荣于2014年5月9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租赁物,其中钢管940米,扣件660个;2、被告支付租赁费26369元及违约金7910元,共计34297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三洋电梯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1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洋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海丰、被上诉人杨花荣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