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杨天德在担任临颍县农信社大郭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给储户出具存款开户单加盖个人私章的手段,吸取储户存款不入帐,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30395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认定杨天德为职务犯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杨天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杨天德吸取存款后未入临颍县农信社的帐户,属临颍县农信社内部管理不善。故临颍县农信社以李铁钢与杨天德系个人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辩称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铁钢与临颍县农信社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李铁钢请求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存款70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铁钢没有认真审查杨天德出具的不符合规定的存款凭证,有一定过错,请求临颍县农信社支持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临颍县农信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铁钢存款7000元。二、驳回李铁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颍县农信社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