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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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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红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迎宾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迎宾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亚萍,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阳阳,男,汉族,1992年3月9日出生,住临颍县大郭乡坡李村街东129号,系李红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县农信社)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民,原审原告李阳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李红民、李阳阳于2015年1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其存款28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临颍县农信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亚萍,被上诉人李红民与原审原告李阳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红民、李阳阳于2006年2月20日、2006年4月13日、2006年5月24日分别在临颍县农信社的下属单位大郭信用社代办员杨天德处存款5000元、10000元、14000元,杨天德给其出具了三份存款开户单,后李红民、李阳阳取出400元,剩余28600元。2006年杨天德涉嫌犯罪潜逃。2014年10月29日,杨天德因犯挪用资金罪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其中挪用的资金中包括李红民、李阳阳的存款28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天德在担任临颍县农信社大郭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给储户出具存款开户单加盖个人私章的手段,吸取储户存款不入帐,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30395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29号判决书认定杨天德为职务犯罪,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杨天德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杨天德吸取存款后未入临颍县农信社的帐户,属临颍县农信社内部管理不善。故临颍县农信社以李红民、李阳阳与杨天德系个人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辩称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红民、李阳阳与临颍县农信社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李红民、李阳阳请求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存款2860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红民、李阳阳没有认真审查杨天德出具的不符合规定的存款凭证,有一定过错,请求临颍县农信社支持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临颍县农信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红民、李阳阳存款28600元。二、驳回李红民、李阳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临颍县农信社负担。

临颍县农信社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事实根本没有查清,李红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杨天德收款后将单据交付给李红民,该单据上没有加盖临颍县农信社的业务公章,因此杨天德的该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杨天德该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适用有关职务行为的法律规定。临颍县农信社与李红民之间所谓的储蓄存款合同因实质要件的缺乏,既不成立也不生效,所以根本谈不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问题。李红民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不应让临颍县农信社承担支付本金的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红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天德利用其为大郭信用社信贷员招揽储蓄并经手为其所揽储款项的存入及支取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吸收35名储户存款303950元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临颍县农信社是否应向李红民、李阳阳支付本案诉争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杨天德非法将吸收35名储户存款303950元占为己有的行为已被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故杨天德吸收该35名储户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临颍县农信社承担。杨天德犯职务侵占罪所涉及的款项中包括本案诉争的李红民、李阳阳存款,李红民、李阳阳诉请主张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其该款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红民、李阳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杨天德给其出具非正规的存款凭条,由此酿成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对李红民、李阳阳请求临颍县农信社支付利息的主张已予以驳回。综上,临颍县农信社主张其不应对诉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笑  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丽(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