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租车和被告人穆某某一起在八公桥集上盗窃他人560元。 2、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租车和被告人穆某某一起在八公桥集上盗窃他人560元之后,又乘该出租车去某镇集上一个被罩摊位旁盗窃董某某210元。 3、2014年农历7月2日,被告人常某某伙同被告人穆某某预谋后去渠村集扒窃,二人到渠村集后分班去偷,被告人常某某偷了一名男子210元钱,分给穆某某100元钱。被告人穆某某偷了一名老头的60到70元,从一名妇女口袋内偷了70到80元钱。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常某某伙同被告人穆某某预谋后到五星集扒窃,到五星集后二人从一名妇女外衣口袋扒窃100多元钱。在穆某某的掩护下,常某某从一名男子口袋内盗窃200多元钱,分给穆某某130元。 5、2013年冬天某日中午,被告人常某某、穆某某在清河头集上碰头,常某某偷了一名中年妇女口袋内的50元钱。两人又在路北的一个卖衣服摊上,在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身上掏了100多元钱,每人分了70到8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常某某、穆某某、宣读了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发还物品清单、前科证明、辩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穆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租车和被告人穆某某一起在八公桥集上盗窃他人560元之后,又乘该出租车去某镇集上一个被罩摊位旁盗窃董某某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常某某供述,两个月前的一天上午,我骑着摩托车转,想找个人多的地方掏包。走到文南北街摩托车坏了,把摩托车放在一个水果门市那,正好过来一个跑黑出租车的,这辆车是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多少记不清了。讲好去八公桥的价格是100元,后我给穆某某打电话,后来在梁庄西边的加油站接的穆某某。到八公桥政府附近让司机停下后,我和穆某某下车走着去了南街。在一个卖儿童衣服的门市前,我从一个30多岁骑电动三轮的妇女的车斗里偷走了一个钱包,当时她还带着另外一个50多岁的妇女。走到三轮前穆某某给坐电三轮的妇女说车没气了,坐车妇女下车看轮胎,我趁机偷走钱包,走到胡同口一查有五百五、六十块钱,后来坐车去了某镇。在某镇集一个种子站附近卖毯子的摊位前,有个40来岁的妇女,她车把上挂了个黑色的小手提包,拉链没有拉,穆某某给我使了一个眼色,他装着买东西,拿一个毯子帮我挡住,我用手把包里的钱夹了出来,这时钱包的主人可能要掏钱付账,一看包里没钱了,穆某某当时在她边上站着,钱包主人看了穆某某一眼,穆某某撒腿就跑,钱包的主人一直在后面追,后我让司机追上穆某某,我们就回到文南了。某镇这次我们偷了210多元。付罢车款后,我俩平分了300多块钱。 被告人穆某某供述,今天农历八月份的一天早上六、七点钟,常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一起去转转,我问他去哪?他说去八公桥,然后他租了一辆黑色轿车就来梁庄集接我。司机开车将我们带到八公桥南街买衣服的那条街上,我和常某某下车寻找目标下手。看到两个妇女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后面车斗内放着一个钱包。她们在卖幼儿服装门市停下。骑三轮车的妇女进了商店,我对坐车的妇女说,“你的车撒气啦”。她随即转脸看电车的后轮,常某某趁她扭脸时将车斗内的钱包拿走往南走了。我俩上了车,常某某伸出手给我比划了一下六,我知道,钱包里大概五、六百元钱,随后我们去了某镇。走到某镇镇政府东边约四、五十米的地方,有个妇女在一个摆地摊卖床单那看床单,我俩同时看到她车把上挂着一个小手提包。常某某给我使眼色,我走到那个妇女和摩托车之间,故意将床单拎了起来,挡住了妇女看她摩托车的视钱,常某某趁机下手拉开手提包的拉链,在包内伸手拿了一下子就向东走,他刚走十几步,我就听到卖床单的女老板跟骑摩托车的妇女说,那个男的摸你的包了。我一听这话,就赶紧往东北跑,听到后面有人乱扎呼抓住。后来我上车司机拉着我俩走了。付完车费后,常某某一共分给我了三、四百块钱。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我来报案,今天上午11点左右,在某镇集种子站门前,我停在一个卖单子、被罩前准备买被罩,我的小手提包在车把上挂着,卖被罩的说我的包被人拉开了,我一看里面的600元现金被人偷走了。我就问人,旁边的一个男的撒腿就跑,我就撵,那个男的一边跑一边拉黑色车的门子想上车逃跑,车也往前跑,他还对车上人喊着:“把钱扔给她”车上的人也没把钱扔下来,最后都跑了。我看见车号是豫JX3008,是黑色轿车,那辆车上一共三个人。 4、证人任某某证言,半个月前,常某某租我的豫JX3008轿车八公桥去办事。在梁庄那接了一个人。我不知道他名字,见了能认出来。到八公桥这两个人让我停车在车上等着,等了大约二、三十分钟,这两个人上车后说去某镇,到某镇让我将车停在绿城超市门口,这两个人下了车,他们去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大约20分钟左右,这两个人回来上了车,然后我就开车回我门市上了,他们两个从我门市上走了。他俩租我的车光说办点事,给了我100元钱,别的没说啥。 另有辩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四、五起犯罪事实,只有二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