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皖红,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彭皖红担任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7时5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套牌为豫A9193M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文留镇王明屯至文留线前草场村处,与骑自行车的马洪轩相碰,致使马洪轩受伤,马洪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于2015年3月7日10时到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出示了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投案,供述了肇事逃逸的事实经过,构成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7时55分,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套牌为豫A9193M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文留镇王明屯至文留线前草场村处,与骑自行车的马洪轩相碰,致使马洪轩受伤,马洪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3月12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3月4日早上八点左右,在濮阳县文留转盘北一公里,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了。车是我在网上联系买的,今年春节前人家给送过来的,开过来的时候已经套好牌照了,是豫A9193M。车没有保险。发生事故那天我走到文留镇转盘北一公里,沿公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我右侧车道前方有一个老人骑了一辆自行车,自行车前边有两辆电动车,当我距离自行车有五、六米时,自行车突然向东转弯,我赶快踩刹车向东躲避,公路东侧有两个沙堆,我躲避不及就与自行车相撞了,我怕现场有人打我就开车走了。我回到家后躺了两天总觉得心里面不对劲,我就来交警队投案了。投案的时候交警队告诉我才知道对方死亡了。我的车没有正式牌照,买的时候就裸车一辆带一付套好的牌照,没有手续。我希望积极赔偿对方,争取获得对方的谅解。 2、证人马某某证言:2015年3月4日8时左右,在濮阳县文留镇前草场村处发生的事故,一辆白色的小轿车碰住邻居马洪轩后跑了。马洪轩骑的自行车从北向南走,白色的小轿车也是从北向南行驶。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我听到响声后跑过去的,跑过去看到路上倒的一辆自行车和一个人,有一辆白色小轿车往南跑了,我看到往南跑的白色小轿车后车牌有919。我走过去,一看那个在地上躺的受伤的人是我的邻居马洪轩。然后我就打110报案,并打了120。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离现场有二、三十米远。那辆逃逸的白色小轿车车牌号中919是在车牌号五个数字的前面,没有看到后两位,没有看到是哪儿的车。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没有积极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是驾车逃逸。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协议书。证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另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年又五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