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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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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8年5月7日被濮阳县检察院相对不起诉。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8年5月7日被濮阳县检察院相对不起诉。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4月25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份某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同村刘某乙(另案处理)在濮阳县某镇镇某占村附近的公路上以四千元的价格从晁岳省(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查,该三轮摩托车(红色,福田五星牌,车辆型号:FT150ZH-6E,发动机号:8D300518,车架号:LKBCHCBB2DX030100)系安阳市内黄县东庄镇季村焦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在其家门口被盗的三轮摩托车。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873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并宣读了证人焦某某、刘某乙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赃物返还证明,出示了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通过同村刘某乙在濮阳县某镇镇某占村附近的公路上以四千元的价格从晁岳省(另案处理)手中购买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查实,该三轮摩托车系安阳市内黄县东庄镇季村焦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在其家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8730元,现该车已返还被盗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4月25日上午9时许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我看到刘某乙买的三轮摩托车挺好的,就问他从哪买的,刘某乙说从某镇买的,并说只要能碰到那家伙就能买到车。于是2013年6月份,我与刘某乙骑电车去某镇通过刘某乙以四千元价格从某镇集西某占村人手中购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我当时给卖车人要购车发票,那人说这样便宜的车哪有发票,并说这车你骑吧,不会有事的。我感觉车来路不明,但为了省钱,图便宜,抱着侥幸的心理就买了自己家用。

2、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中午12时许,我把我的三轮摩托车放在家门口路南的树林里,下午3时许发现车不见了。我于2013年5月份以10500元价格买的,是红色福田五星牌的,车辆型号:FT150ZH-6E,发动机号:8D300518,车架号:LKBCHCBB2DX030100,车号牌豫EUD617。

3、证人刘某乙证言2013年收麦前我从某镇某占村人手里购买一辆便宜的三轮摩托车。刘某甲听说我买那辆车拉庄稼挺有劲,就问我在哪多少钱买的,我给他说后,他也想买。我就和刘某甲到某镇集上找到那个人,说明我们来意后,那人领我们到某占村一东西路上,没多长时间,他就骑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从村里出来,经讨价还价,刘某甲以四千元价格买了下来。给那人要发票,他说这样便宜的摩托车从哪弄发票啊,还说骑就是了,不会有事的。当时我们就感觉到车来路不明,但为了省钱,图便宜就买下了。

另有:内黄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及购车发票,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及返还证明,案发及到案经过,刘某甲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通过他人介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赃物已返还被盗失主。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