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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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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的上网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2时1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N5362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488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金龙源种猪场门口处,与同向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向左实施拐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在主动向公安局说明情况之后,因当时收集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在进行调查后让马某某离开交警队等候进一步处理,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公安局多次通知马某某到案处理,但马某某拒不到案,直至2015年2月10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马某甲、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案件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证复印件,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证明,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营业执照及鉴定人员执业资格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2时1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N5362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4889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南环路金龙源种猪场门口处,与同向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陈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当日16时许又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因当时收集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在进行调查后让马某某离开交警队等候进一步处理,2013年11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公安机关多次通知马某某到案处理,但马某某拒不到案。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濮阳县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马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供认不讳,又有证人马某甲、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濮阳县交警大队案件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濮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扣留物品、文件发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县城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行车证复印件、称重单,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比,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数小时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让其离开等候处理后经多次通知拒不到案,马某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后来马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马某某应予以减轻处罚。对马某某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根据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