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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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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甲,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甲,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丰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豫JCM809面包车从清河头乡海林公司返回家中,后在家中与工友樊某某发现争执,进而厮打,丰某甲用水果刀把樊某某扎伤。经法医鉴定,樊某某体表和会阴部的伤均构成轻微伤。经检验,丰某甲体内血乙醇含量为130.24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丰某甲,宣读了证人樊某某、郭某某、张某某、侯某某、丰某乙、谢某某证言,出示了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信息、调解协议、樊某某伤情照片、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丰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丰某甲酒后驾驶豫JCM809号面包车将清河头乡海林公司的车库门撞坏,后又驾驶该车返回其位于清河头乡鲁五星村的家中。经检验,丰某甲体内血乙醇含量为130.24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丰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自己与同在海林公司干活的工友一起吃饭,吃饭时自己喝了一瓶啤酒,是否喝白酒记不清楚了。喝完酒后几人回到清河头乡106国道旁的海林公司,因海林公司的员工不让在办公楼西边那停车,让把车停在车库里,自己就开车把车停在了车库里,他又不让自己在车库里面停,自己往外倒车的时候把车库的卷帘门弄坏了。后来自己给樊某某打电话让他来处理这事。樊某某到现场后和自己说了几句话,后来自己三哥丰德才又给自己打电话,挂了电话后自己一生气开着车就回自己家了,当时大斌、二涛也在车上坐着。回家后没有再喝酒。

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14时许,丰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他开车把海林公司的车库门撞坏了,让自己过去处理事情,自己开车走到清河头乡106国道的高架桥北侧路西见到了丰某甲,他当时在豫JM809面包车上坐着,身上都是酒味,自己就说他第一天上班喝那么多酒干什么。因自己和丰某甲的三哥丰德才合伙干的海林公司外墙涂料的活,自己就给丰德才打电话说了丰某甲酒后把车库门撞坏的事,丰德才又给丰某甲打电话,把丰某甲吵哭了,然后丰某甲挂了电话开着面包车就走了,当时车上还拉了两个工人。自己到海林公司看过被撞的门子,因为怕丰某甲酒后开车出事,就带着豫JM809面包车车主去丰某甲家找他。到丰某甲家后与丰某甲发生争吵,被丰某甲扎伤了。自己不知道他喝了多少酒。

3、证人郭某某、侯某某、谢某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3月11日中午吃饭时,三人与丰某甲共喝了一瓶一斤装的龙江家园白酒。饭后回到海林公司丰某甲驾驶豫JCM809北京牌银白色面包车倒车时将公司的车库门撞坏,后老板樊某某来处理此事,然后丰某甲就开豫JCM809面包车把郭某某、谢某某拉到他父亲家。到丰某甲家后没有人再喝酒。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3月11日13时40分左右,有一名穿白色夹克的男子开着车带着三名男子来到了海林公司内部的生活区,自己对那名开车的男子说那里不允许停车,让他停在大门口。坐车的三名男子在生活区下车后,开车的男子就开车进了公司的车库,进去的时候把车库的卷帘门刮了一下,后与自己发生争吵,自己见他喝的醉醺醺的,就想给他的老板打电话来解决。这时他开始倒车,自己听见车库的卷帘门响了,回头一看卷帘门被他开车撞坏了,那名男子就开车往外跑,自己跑到大门口拦住了他并给他拍了几张照,那名男子就让和他一起来的另一名男子将车开走了。

5、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丰某甲血乙醇含量为130.24mg/100ml。

另有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丰某甲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