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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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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陈国起、杨领军贩卖毒品、盗窃一案的上网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起,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起,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5月11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2007年12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2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9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2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起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起、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4年9月16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国起、杨某某窜至濮阳县解放路中段路西的普客隆总店门口,陈国起放风,杨某某将张某某夫妇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绿色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54元。

2、2014年9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国起、杨某某窜至濮阳县二路车站普客隆店门口,陈国起放风,杨某某将张某甲停放在超市西侧的一辆银灰色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偷走。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50元。

3、2014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国起、杨某某窜至濮阳县建新路与红旗路交叉口百姓量贩门口,陈国起放风,杨某某将张某乙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的中原凯歌牌电动三轮车偷走,杨某某骑着该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濮阳县体育广场东侧路上时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15元。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

(二)、贩卖毒品罪

2014年间,被告人陈国起在其家中多次将规格为100mg/支的杜冷丁贩卖给杨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等人,共十几余支。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国起、杨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丙、牛某某、张某丁等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三轮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王某某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濮阳县公安局城关中心派出所证明,陈国起通话记录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起、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起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陈国起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国起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杜冷丁。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2014年9月16日下午至次日下午,被告人陈国起、杨某某为购买毒品杜冷丁而先后窜至濮阳县解放路中段路西的普客隆总店门口、二路车站普客隆店门口、建新路与红旗路交叉口百姓量贩门口,由陈国起放风,杨某某用T型锥子别锁后将张某某的绿色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张某甲的银灰色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张某乙的银灰色中原凯歌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绿色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54元,银灰色安阳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50元,中原凯歌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215元。案发后,中原凯歌牌电动三轮车起出发还张某乙。

另查明,陈国起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在二路车站普客隆店门口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起、杨某某均不持异议,又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杨某某指认作案工具、被盗电车、现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城关中心派出所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罪

2014年,被告人陈国起将规格为100mg/支的数只杜冷丁在其家中分别卖给杨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国起供述,我从小就认识王某某,我们是邻村,张某丙是我的侄女婿,杨某某认识张某丙、王某某,我和杨某某、王某某、张某丙以前都注射杜冷丁。杨某某跟我去范县共同买过三次80多只杜冷丁,都是100mg/支的,是我联系卖杜冷丁的人。我和杨某某一块注射过三次杜冷丁,有两次是从范县买杜冷丁回来在出租车上注射的,一次是在我家。我自己去范县购买过二十多次杜冷丁,有时一次买20多支,有时一次买30多支。王某某跟我去范县共同买过两次杜冷丁,每次买40支。王某某2014年8月来过我家找过我,我记不清王某某去我家时和杨某某碰过面没有。张某丙常去我家,记不清张某丙去我家时有没有碰见过杨某某。

2、证人杨某某证言,我跟陈国起三次去范县买过几十支杜冷丁。2014年我去陈国起家多次买共计20多支杜冷丁,100mg/支。我在陈国起家买杜冷丁时见过王某某、张某丙等人买杜冷丁。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我去陈国起家买5支杜冷丁并在他家注射了,王某某去陈国起家以50元买了3支杜冷丁后自己注射了。几天后我去陈国起家买杜冷丁,见王某某用手按着胳膊上的针眼,我知道他已买杜冷丁注射过了。我被抓住前两三天的一天下午,我去陈国起家买3支杜冷丁后自己注射了,王某某去陈国起家以60元买3支杜冷丁后自己注射了。同月的一天早起,我去陈国起家买杜冷丁,我见张某丙在陈国起家,我给陈国起50元,陈国起给我3支杜冷丁后我坐张某丙的车走了,张某丙开车带我到濮阳县人民医院北面路上,我见张某丙拿出来2支杜冷丁自己注射了,我注射了3支杜冷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