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少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清丰县仙庄镇北街村人,农民,住本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鲁朝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在其驾驶的面包车内和清丰县仙庄镇马庄村刘某某因购猪款问题发生厮打,后刘某某下车跑进仙庄镇北街一肉食批发店内躲避,谭某某从面包车上拿出钢管和改锥追到该店内,用钢管将刘某某的左臂打伤,用改锥将刘某某的头部扎伤。刘某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头皮创伤评定为轻微伤。审理期间谭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2.1万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刘某甲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伤情诊断证明书,清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刘某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刘某某有过错,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谭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其他关于对谭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丽红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衡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