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张玉先、陈克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先,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克俭,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先、原审被告陈克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艳丽,被上诉人张玉先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原审被告陈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QL92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陈克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6日,陈克俭驾驶豫LQL929号小轿车沿漯河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卧龙公墓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玉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玉先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第2014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先无事故责任。张玉先受伤当日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3586.21元(41850.21+20+390+612+714=43586.21元)。审理中,经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玉先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玉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审理中张玉先提交其与薛燕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其工资表,证明其自2012年因打工在漯河市区租房居住,月收入13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张玉先因交通事故住院花费的情况,有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为证,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张玉先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余部分应由陈克俭承担。关于张玉先的损失,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43586.21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玉先提供了工资证明,证明其每月工资平均为1300元,关于误工时间,张玉先要求的206天较长,酌定为180天,误工费为7800元(1300÷30天×180天=7800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该项费用为2227.8元(29041元÷30天×28天=222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840元);5、营养费为280元(10元/天×28天=280元);6、残疾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之规定,张玉先提供了其在城市居住的租赁合同和工资证明,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张玉先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因张玉先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9、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应为970元(700+50+220=97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530.07元(43586.21元+7800元+2227.8元+840元+280元+44796.06元+5000元=104530.07元),未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陈克俭垫付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直接支付给陈克俭,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张玉先101530.07元,鉴定费按照责任由陈克俭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玉先各项损失101530.0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克俭垫付款3000元。三、陈克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玉先鉴定费970元。四、驳回张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陈克俭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玉先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玉先的残疾赔偿金。第二、原审判决张玉先的误工费为7800元过高,不应按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4179.6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不合理的部分,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玉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陈克俭述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张玉先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张玉先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张玉先就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薛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薛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薛燕出具的证明材料,所租赁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农家庄园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者于海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农家庄园出具的关于张玉先自2012年初在其店工作且每月工资为1300元的证明材料及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自2012年年初在漯河市区居住并工作、以及月工资为1300元的事实。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玉先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