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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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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敬华、高聪、仝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房云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聪,男,汉族,系被上诉人王敬华丈夫。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仝彦兵,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敬华、高聪,被上诉人仝彦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敬华、高聪于2014年10月23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仝彦兵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02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1861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琴、房云峰,被上诉人王敬华、高聪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仝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时许,仝彦兵驾驶豫LRJ986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郾城区小李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王敬华、高聪发生碰撞,造成王敬华受伤、豫LRJ986号轿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仝彦兵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了漯公交认字(2014)第01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仝彦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敬华、高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敬华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59168.16元,王敬华另支出门诊费共计1329元,高聪支付检查费共计568元。王敬华的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王敬华因车祸致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豫LRJ986车登记所有人为仝彦兵,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21日,仝彦兵支付王敬华、高聪费用115000元。

另查明,王敬华与高聪、仝彦兵已就本案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庭审中,王敬华、高聪提供户口薄一份,证明王敬华与高聪系夫妻关系,婚生子高禄童出生日期为2008年3月5日。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王敬华、高聪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仝彦兵驾车致使王敬华、高聪受伤,故仝彦兵应对王敬华、高聪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RJ986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王敬华、高聪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如仍不足则由仝彦兵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仝彦兵逃逸,根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王敬华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60497.16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为证,予以支持。2、王敬华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均按王敬华实际住院天数98天计算,予以支持。3、王敬华要求误工费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并提供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漯河经济开发区得利电子游戏厅营业执照、连续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予以支持;王敬华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共计6个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王敬华要求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98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5、王敬华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并提供有居民户口本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认为王敬华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且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也未提供王敬华伤残等级过高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6、王敬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考虑王敬华伤残情况,结合事故责任及当地经济水平,予以支持。7、王敬华要求伤残鉴定费700元,并提供有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8、王敬华要求交通费1000元,考虑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酌定支持1000元。9、王敬华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12年,并提供有被抚养人高禄童户口本,予以支持。

高聪讼请求门诊检查费568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作证,予以支持。

综上,王敬华及高聪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60497.16元+568元=61065.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元/天+10元/天)×98天=3920元;

3、误工费:3500元/月×6个月=21000元;

4、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98天×1人=7797元;

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7、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1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年×12年×20%÷2=17786元。

合计:212860.1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