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4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漯河市。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4年6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4)漯郾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漯郾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贺 广 代理审判员 孟哲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