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原漯河市豫钱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源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责令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漯河市豫钱商贸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98494.5元。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以“上诉人侵占受害单位财物人民币18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98494.5元有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建
审判员 蔡宁宁
审判员 朱 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