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44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吕红,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0日被原河南省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3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系本案被害人。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指控原审被告付吕红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召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吕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81.28元。被告人付吕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吕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付吕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付吕红撤回上诉。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穆莹莹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