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培君,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临颍县(户籍所在地,临颍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临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赵培君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培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赵培君不服,以“1、诈骗数额不是237500元,是80000元。2、一审认定诈骗期间2014年3、4月至2014年9月与第一张收据的日期2013年6月15日自相矛盾。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侦查阶段存在诱供、刑讯逼供现象。4、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明
审 判 员 贺广
代理审判员 刘怡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代晨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