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县,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3日经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赫大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耿某某在自己办公室三次共收受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副局长李某甲10.2万元,在耿某某的帮助下,李某甲于2010年5月27日提拔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离退休干部工作科科长。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2009年至2012年,其分三次收受李某甲10.2万元,其在职务调整中为李某甲提供帮助的事实。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工作提拔中得到被告人耿某某的帮助,其三次送给耿某某人民币10.2万元,2010年5月份,其被提拔为平顶山市地税局离退休干部科科长。
3.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证明:李某甲账号为2440490151130101672的银行卡于2009年1月30日取出5万元现金;李某甲账号为2440049980130066436的银行卡于2009年6月30日取出6万元现金。
4.李某甲任职文件证明:李某甲于2009年3月24日任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副局长,2010年5月27日被任命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离退休干部科科长。
二、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耿某某分别在自己办公室、平顶山市环保局家属院门口收受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宣传教育科副科长付某某2张建设银行卡各5万元,在耿某某的帮助下,付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提拔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宣传教育科科长。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其收受付某某2张建设银行卡,每张卡内存有5万元,其让爱人庞某某把卡内的钱取出来的事实。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中秋节前夕和2010年春节前夕,其曾经分两次给被告人耿某某送了两张建设银行卡,每张5万元,卡号分别为:6227002440490049169、6227002440490057519。
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付某某卡号为6227002440490057519的银行卡于2010年8月22日取出50056元。
4.付某某任职文件证明:付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被任命为平顶山地方税务局宣传教育科科长。
三、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耿某某在自己办公室三次共收受新华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崔某甲9.5万元。在耿某某的帮助下,崔某甲于2010年5月27日提拔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主任科员。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2009年和2010年崔某甲分三次送给其现金9.5万元,其在职务调整中为崔某甲提供帮助的事实。
2.证人崔某甲的证言证明:为了在升迁中得到被告人耿某某支持,其三次在耿某某办公室给耿某某送了9.5万元。
3.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交易信息证明:崔某乙卡号为2440049980130012984的银行卡于2010年3月31取出4万元、5月20日取出5万元。
4.崔某甲任职文件证明:崔某甲于2010年5月27日任平顶山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主任科员。
四、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耿某某分别在自己办公室、郑州市农业路省地方税务局家属院家中、平顶山市环保局家属院内住处,五次收受汝州市地方税务局副局长陈某某共9.2万元。在耿某某帮助下,陈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提拔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2009年至2012年陈某某分五次送给其现金9.5万元,其在职务调整中为陈某某提供帮助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9年春节至2012年春节前期间,其分五次给被告人耿某某送9.2万元现金,2010年5月份其被任命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正科级。
3.陈某某任职文件证明:陈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被任命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副局长。
五、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耿某某在自己办公室共收受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后勤服务中心主任高某某5.6万元。在耿某某帮助下,高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提拔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2009年年初高某某给其送5万元现金,是否还给其送过现金或物品记不住了,其在职务调整中为高某某提供帮助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份,在被告人耿某某的办公室其把装着5万元现金的档案袋放办公桌上了,2009年春节和2010年春节前,其又分别给耿某某送了3千元钱。
3.高某某任职文件证明:高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被任命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六、2009年10月,被告人耿某某在自己办公室两次共收受湛河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董某甲2千元的购物卡一张及现金5万元,在耿某某帮助下,董某甲的儿子董某乙于2010年3月21日被安排到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系统工作。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2009年10月份董某甲分两次给其送现金5万元和购物卡2千元的事实。
2.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为了其儿子被地税系统录用,2009年10月分两次给被告人耿某某送现金5万元和购物卡2千元,2010年3月份其子董某乙被分配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地方税务局工作。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份其儿子参加招录考试,其丈夫董某甲为给儿子安排工作给被告人耿某某送了2千元购物卡和5万元现金。
4.建设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证明:董某甲账号为2440519980130201281的建行卡于2009年9月14日取出现金5万元。
5.董某乙就业证明证明:董某乙于2010年3月2日分配到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工作。
七、2009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耿某某在平顶山山脚下的竹泉农家院收受平顶山市卫东区东高皇寨中心地税所副所长郑某甲5万元。在耿某某的帮助下,郑某甲于2009年5月6日提拔为平顶山市地方税务局副主任科员。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了2009年3月郑某甲送其5万元现金,其安排提拔郑某甲为副主任科员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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