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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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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建芳等人敲诈勒索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健国,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住舞阳县孟寨镇。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25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健国,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住舞阳县孟寨镇。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9月25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0年9月19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璐璐、许热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芳,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住舞阳县孟寨镇。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88年7月14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4月1日被河南省灵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3日被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孝扬,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住舞阳县孟寨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住舞阳县孟寨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2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住舞阳县孟寨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健国、张建芳、王某甲、郑某某、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张健国犯非法采矿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健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人民币罚金25万元;被告人张建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被告人张健国、张建芳均不服,均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军强

审判员  穆莹莹

审判员  苏建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