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王新伟驾驶豫LB8507号货车沿宋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镇水口寺村古家湾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而坠入桥下,致王新伟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红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21122320140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B8507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8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2座且不计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上述事实,有第4211223201408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LB8507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其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B8507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为此支出的5000元评估费是其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14)067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价格为9924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据该价格评估意见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漯河众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认定本案车辆维修费为99000元,并无不当。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