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刑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帆,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2012年7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2014年5月19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大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2年9月1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盛飞,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2012年5月10日,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2年8月1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8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韩某某、郭某甲、张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犯诈骗罪、张某甲、盛飞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漯郾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帆等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盛飞在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留良村倪介角自己家中,通过互联网在QQ上发布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并采用购买的手段先后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0.1元或0.15元的价格买入,然后加价以每条0.15或0.2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先后给盛飞汇款金额126523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盛飞对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价格、数量、金额等情节与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银行卡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了其向被告人盛飞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以及其用年某某的银行卡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钱汇入胡某某的账户中。
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了被告人马某甲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打电话诈骗。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盛飞曾使用过其名下的银行卡收转款的情况。
5.中国工商银行桐乡崇福支行出具的银行卡账户交易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从年某某银行卡账户中转入胡某某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共计126523元。
6.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盛飞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二、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家中,通过互联网在QQ上发布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并采用购买的手段先后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以每条0.1元或0.15元的价格买入,然后加价以每条0.15元或0.2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张某甲所得的汇款金额4472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对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建业支行出具银行卡交易明细和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出具的银行卡交易统计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为61385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为44720元。
3.漯河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漯网鉴字(2012)003号鉴定书证明在被告人张某甲所使用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中发现了大量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文件。所证与张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三、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韩某某、郭某甲在漯河市火车站昌建快捷酒店1216房间,利用虚构的“豫宏商务有限公司”招聘话务员数十名,利用马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冒充药品销售工作人员向获取信息中的人员推销“同仁圣方”、“少林圣方”等药品;冒充淘宝网礼品发放部的工作人员,以赠送淘宝网八折会员和进口欧莱雅化妆品为由,骗取财物。用于诈骗的假冒药品和欧莱雅化妆品均是由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联系的货源。其中“同仁圣方”进价为每盒5元,“欧莱雅”化妆品进价为每套19元,共计金额205209元。
四、2012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在漯河市火车站昌建快捷酒店1116房间,利用虚构的“豫宏商务有限公司”招聘话务员数十名,利用被告人马某甲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冒充药品销售工作人员向获取信息中的人员推销“同仁圣方”、“少林圣方”等药品;冒充淘宝网礼品发放部的工作人员,以赠送淘宝网八折会员和进口欧莱雅化妆品为由,骗取财物。用于诈骗的假冒药品和欧莱雅化妆品均是由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联系的货源。其中“同仁圣方”进价为每盒5元,“欧莱雅”化妆品进价为每套19元,共计金额32882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